提交日期:2014-10-22 15:12:22 郾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郾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王跃民,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民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郾城区征收办)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王跃民,你本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单位邮寄的关于公开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房屋征收有关信息的申请已收悉,现将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如下:一、关于你要求公开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南街房屋的评估信息一事。根据我单位现有档案及询问我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得知,由于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不允许我单位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入户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因此,我单位没有关于他们两家房屋的评估信息,无信息向你公开。二、关于你要求公开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土地评估信息一事。由于邓桂英及高飞、高静两家的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不存在对其两家的土地征收的问题。因此,本单位没有必要对其土地进行评估,所以也没有土地评估信息向你公开。本院将上述答复内容告知了原告,庭审时原告表示不改变诉讼请求。 原告王跃民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了信息申请,被告收到后一直没有给原告任何解释和回复,其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回复原告的信息申请并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郾城区征收办辩称:一、王跃民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申请公开的是高飞、邓桂英两家的房屋征收信息,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征收信息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二、因为高飞、邓桂英一直拒绝征收办人员及评估人员入户进行现场勘查,我们无法对该房屋的具体状况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要求公开的评估信息征收办不存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回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5月15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7月回复,该证据超过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日期,属于无效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源行初字第1号、(2014)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跃民作为邓桂英、高飞的代理人一直从事着邓桂英、高飞的代理工作,此时提出的信息公开与代理工作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原告有代理的资格。证据二,漯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5月15日向郾城区征收办申请信息公开内容。证据三,快递单和快递回执,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郾城区征收办邮寄过信息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郾城区征收办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判决申请的内容与这一次诉讼的内容是一致的,也是要求对邓桂英、高飞的房屋评估信息公开,上次申请的原告是邓桂英、高飞、高静。我们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为当时他们是房屋的业主,本案的原告是上次原告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他只是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不管是上次开庭还是这次开庭从来没有说他是征收补偿的代理人,因为我们没有见过邓桂英、高飞对王跃民关于征收补偿的委托代理手续。所以现在他还是属于口头上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表,我们确实收到了,收到以后作为征收办对他进行了邮寄回复,但是据邮政局工作人员讲,王跃民拒绝接收该邮寄,又退回征收办。刚才我们已经当庭答复了原告要求答复的内容,我们认为关于答复问题我们不存在违法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跃民向被告郾城区征收办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信息为:郾城西南街拆迁中,是否对邓桂英、高飞的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宅基地是否补偿,什么时间评估的。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在我院立案前一直没有答复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郾城区征收办关于王跃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郾城区征收办发布《郾城区城关镇南街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2月2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郾政(2012)32号文件,发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征收通告,公布《南街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通告和方案中载明:征收主体是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是郾城区征收办,同时对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和安置、征收组织和实施等作出规定。邓桂英及高飞、高静的房屋坐落在郾城区西大街,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5日,邓桂英及高飞、高静向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建设局)申请公开其房屋拆迁信息,郾城区建设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答复。邓桂英及高飞、高静诉至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移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王跃民是(2014)源行初字第1号邓桂英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邓桂英的和(2014)源行初字第2号高飞、高静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高飞、高静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郾城区征收办受理了原告王跃民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王跃民作为(2014)源行初字第1号邓桂英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邓桂英的和(2014)源行初字第2号高飞、高静诉郾城区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中高飞、高静的委托代理人,他的代理权利到上述两案一审结束时已终止。王跃民以本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公开邓桂英、高飞两家房屋拆迁评估、土地评估信息,却没有向本院提交邓桂英、高飞的授权委托,因此,王跃民关于一直从事着高飞、邓桂英的代理工作,此时提出的信息公开与代理工作有直接的关系,本人具有代理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王跃民作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无论他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他的代理工作是否有关,都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