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2 11:32:4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西芝,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西洋,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西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西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李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西洋与李西芝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李西洋的伤情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西洋妻子杜翠英的伤情经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西芝的伤情经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郸城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李西洋及其妻子杜翠英提出李西芝将其二人致轻微伤并持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郸城县公安局仅对李西洋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对致使李西洋及其妻子杜翠英受伤事宜进行调查处理。郸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3月9日对李西洋进行询问时,李西洋提出李西芝应有伤情鉴定,郸城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西芝拒绝鉴定的情况下,决定对李西洋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李西洋不服,提起诉讼。郸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李西洋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原判认为,李西洋作为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对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李西洋与李西芝两家发生纠纷,李西洋及其妻子杜翠英的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并提出系李西芝殴打所致的情况下,郸城县公安局仅对李西洋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对致使李西洋及其妻子杜翠英受伤事宜进行调查处理。郸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3月9日对李西洋进行询问时,李西洋提出李西芝应有伤情鉴定,郸城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李西芝拒绝鉴定的情况下,即对李西洋作出行政处罚;郸城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李西洋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分别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郸公(李)行罚决字【2014】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西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26日,因为李西洋的殴打行为,我报了案,公安局对我们都进行了询问,并传唤了证人,我当时被打伤送至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询问过程中,公安局告诉了相关权利义务,整个过程都是依法办事。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西洋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同时,在程序上也依法告知了李西洋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一审被告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西洋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4年2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妻子在我家的旧宅上清除砖头。李西芝就冲着我妻子骂,说我家的砖头挨着他家的墙头了,我妻子说很快就搬了。李西芝仍不依不饶,抓住我妻子的头发,把我妻子打到在地。我出来上前拉架,却被李西芝咬伤。之后李西芝又用砖头砸,致使我和妻子受伤,后经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实。”,被告没有对我方陈述进行核查,仅凭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错误的决定,且其提供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内容偏袒一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对被害人要求作出伤情鉴定的,违法嫌疑人、被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等情况下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在询问中,我方明确提出没有殴打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伤情有争议。显然对上诉人的伤情应当作出鉴定,其病例不能取代法医部门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对我提出的事实、理由未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李西洋相关的权利,并听取了其陈述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郸城县公安局在作出的郸公(李)行罚决字﹝2014﹞0212号查明事实部分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20时31分。李西芝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李西芝在李楼乡李楼行政村李楼村家门口与李西洋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李西芝被李西洋用拳头打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郸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3月9日对李西洋的询问笔录中虽然显示有,准备作出拘留十日处罚问李西洋有什么想法的内容,但该询问内容,只是简单的说上诉人与被上诉发生打架一事,对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有没有告知,从而使当事人无从陈述和申辩,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故一审认定没有告知陈述权和申辩权是适当的。从郸公(李)行罚决字﹝2014﹞0212号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内容来看,只是陈述为“李西芝通过其它电话报警报称”,“报称”的内容只是当事人一方的说法,并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所以可以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没有查明作出处罚所应依据的违法事实。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西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