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贺建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贺建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11:03: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建华,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男,河南陈州

上诉人建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1:03:2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建华,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天佑,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贺建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上诉人路天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赵琰,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路天佑为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村民。涉诉土地系1981年原告所在村民组调整给原告的自留地。1992年12月7日,当时的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市土(补)字(1992)12号土地调拨证,该证中载明的内容为:“第三人于1988年1月申请,因建设住宅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经报请上级以周土补字(1992)第12号文件批准,同意你单位使用北郊乡张埠口村四组非耕地1分9厘”。1993年9月25日,第三人向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3年12月12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埠口村126.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至今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2011年,原告在涉诉土地上建造了两层共10间房屋。2012年4月,第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原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3)14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判认为,涉诉土地系原告所在村民组调整给原告的自留地,且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时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诉土地原属集体土地所有,第三人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依法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批准第三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文,只提供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调拨证,而土地调拨证是在政府批准行为存在之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一个手续,其取代不了政府的批准行为。所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1993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贺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依法不应受理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按当时行政指令调整划拨而取得,土地调拨证可以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二、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必须由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就应首先对该驳回决定进行起诉,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不应受理。根据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周口市国用(土)字第1062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期限,此时也超过二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仅凭一人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认定争议地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一审将被上诉人违法侵权建房行为,认为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以此逻辑,任何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都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认为造就利害关系。对违法建房行为,不但不能认定合法权益,更应对其进行法律制裁。上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及时建房,但在土地上栽种有大量树木,被上诉人称该地是其自留地,并经营管理30多年的说法不能成立。土地调拨证时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颁发的,应视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只要土地调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就有权申请颁证,同时取得土地证的不是也不是上诉人一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天佑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是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该通知调整的对象是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房地产纠纷。本案是对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路天佑是争议地的土地承包人,可以对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双方认可的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8日知道被诉行为,答辩人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争议地系答辩人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1981年分给答辩人作为自留地使用,答辩人经过整理建房居住,上述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证言。土地调拨证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城镇非农业居民使用集体土地作为宅基的,必须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周口市土地管理局没有该职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