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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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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与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鲁银升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王建新与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鲁银升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10:55: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

建新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鲁银升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55:0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新,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青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峰,洛阳市公安局法制处瀍河监督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民,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王建新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林霞,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王建民女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银升,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颖敏,女,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系鲁银升妻子。

委托代理人鲁银升,男,系韦颖敏之夫。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新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杨涛渠,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以下简称东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峰、姚海涛,被上诉人王建民、孙林霞、鲁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30分,鲁银升与妻子韦颖敏认为王建新、王建民的建房施工行为损害其利益,欲制止施工。在去工地前,鲁银升拨打了110报警称双方发生殴打。报警后,韦颖敏、鲁银升先后到施工地,其后双方发生殴打。东关分局接警后到达现场同时有执法记录仪对到场后的情况予以记录。东关分局当场将王建民、孙林霞、鲁银升带到东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韦颖敏因伤在事发现场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关分局于当天下午在医院对韦颖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东关分局在当天11时左右对张某某、韩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张某某、韩某某系当时工地施工人。当天20时左右,东关分局对秦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秦某某住瀍河区,系原告及第三人的邻居。东关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王建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于2013年10月15日对鲁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鲁伟系鲁银升、韦颖敏儿子。2014年2月25日,东关分局对涉案人员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王建民、王建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孙林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鲁银升、韦颖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在处罚前对相关当事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关分局提交的案件卷宗,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有王建新签名的“以上看过、王建新”。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东关分局向王建新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王建新在处罚告知时做了充分的申辩,其中:“……我王建新在场,但并未参加斗殴,在场民工、打桩工可以作证。”这与王建新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双方互殴,当时原告就不在场”相互矛盾。秦某某与双方均无利益纠纷,事发当晚向东关分局作出的陈述,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高。结合鲁银升、韦颖敏、鲁某的陈述均证明王建新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有参与过,但王建新没有倒地。这与执法记录仪中的情况一致。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明力相对较弱。王建新主张自家与秦某某家有矛盾,证据不足。虽然有王建民、孙林霞、张某某的陈述证明王建新互相殴打时没有动手,但三人均与王建新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综上,公安机关依据多方收集证据对事实作出了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送达后,王建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建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1日8时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后面因宅基纠纷,王建民、孙林霞与鲁银升、韦颖敏双方互殴,当时上诉人就不在现场,后上诉人随到场民警赶去,此时在民警的劝说下双方已不在互殴,因此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所谓的互殴。这些事实公安机关有现场录像可以证实,因此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参与互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法院认为:鲁银升、韦颖敏、鲁某证实上诉人在现场并殴打了他人,还认为秦某某也证实上诉人参与互殴,并且以公安的执法记录仪中有上诉人在现场的事实来认定上诉人参与互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鲁银升、韦颖敏、鲁某就是本案的当事一方,他们的证词不能作为上诉人参与互殴的证据。关于秦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秦某某的录音资料,该资料和公安机关录取秦某某的证言截然不同,此外,在一审我们还提交了秦某某和我家存在矛盾的书面证据,并且还有在场的工人证实我没有参与互殴,北边邻居证言也证实了这一点。公安机关的现场记录仪证实我没有倒地更没有互殴,这些事实足以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参与互殴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案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处理上诉人时,程序违法,处理上诉人程序错误,因此,一审利用本条维持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互殴,公安机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公安机关当天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天做出处罚,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时间,程序明显违法,这种处罚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东关分局答辩称,一、我局认定上诉人王建新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许,在瀍河区驾鸡沟85号后面,因宅基地纠纷,韦颖敏与孙林霞发生争吵和对骂,后王建民、王建新、孙林霞等与鲁银升、韦颖敏等双方发生殴打,造成鲁银升、韦颖敏、王建民、孙林霞受伤。经洛阳市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银升、韦颖敏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事实由王建民笔录、王建新笔录、鲁银升笔录、韦颖敏笔录、证人的笔录、鲁银升受伤照片、韦颖敏受伤照片、韦颖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鲁银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上诉人王建新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王建新及王建民、孙林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王建新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建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鲁银升、韦颖敏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东关分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当时殴打了我方,出警人员到现场后,上诉人逃离了现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建民、孙林霞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在二审庭审时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但其只能证明当时看到有四人在互殴,具体是谁因离的远没有看清。该证言不能证明王建新没有参与打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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