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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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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庚子、马法军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马庚子、马法军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10:54: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更子,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宁波,男

马庚子、马法军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54:17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更子,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宁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马更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法军,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跃杰,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更子、马法军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更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波、李俊峰,上诉人马法军,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张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更子与第三人马法军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宜阳县盐镇乡北召村八组,系1984年经过村组的统一规划。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84年原告居西建起砖木结构北主房居住,随后第三人依两家伙墙建成了北主房。1988年11月,原告在自家院内建起砖木结构的东厦房。1993年1月,第三人建起砖木结构东厦房。1984年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的北主房与东厦房均未翻建过。2012年1月第三人翻建北主房时,双方发生宅基地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翻建房时超占自家宅基地。2013年2月26日,盐镇国土资源所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意见:原告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0.45米应依法维护。2013年5月,原告到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法确权解决。2013年10月18日宜阳县政府作出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3年12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阳县政府作出宜政〔2013〕59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在1984年方宅基地时,当时同排方有四户,马法臣、马更子、马法军、马晚子,自西向东,依次建成,1985年清册登记显示,该四户宅基地均登记为宽10.40米,长19米。1993年9月,被告为原告换发了宜集建(93)字第0205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为:东西宽10.45米,南北长22.9米。档案显示:登记的权属来源为其1985年111591号宅基证;2、同年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为:东西宽10.36米,南北长19.5米。登记的权属来源为1985年111592号宅基证。现原告的北主房仅建成西两间,第三人的北主房已建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更子、第三人马法军均为盐镇乡北召村八组的居民,依法应享有在当地审批宅基地居住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在1985年清宅时,确定的宅基均为长19米、宽10.40米。在1993年国家对宅基用地核查登记,换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确定原告的宅基长为22.90米、宽为10.45米,第三人的宅基长为19.50米、宽10.36米。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宅基纠纷后,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到实地丈量,原告宅基长26.89米、北宽10.40米、南宽10.20米,第三人宅基长23.15米、北宽10.42米、南宽10.49米。可以看出原告马更子与第三人马法军的宅基,现在实占面积与1993年核查登记,换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明显不符;依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丈图显示,双方的宅基均向北延伸了3.45米,被告依此作出的宜政〔2013〕59号处理决定中第1、2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自1984年先后建成住宅至2011年,20余年未发生过宅基地权属争议,应视为政府给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亦认可证载的尺寸、面积;2012年1月,第三人翻建相邻的北主房时发生争议,被告宜阳县政府以原告和第三人现在占有的宅基宽度确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第1、2项决定,即“1、收回申请人持有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收回被申请人持有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第3、4项决定,即“3、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为长22.90米,北宽为10.4米,南宽10.2米;4、被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为长19.50米,北宽为10.4米,南宽10.49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判决书送达后,马更子、马法军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更子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对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予以收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维持收回马更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马更子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59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马法军上诉称: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马更子、马法军的宅基地的宽度以现有使用情况予以确权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撤销《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第3、4项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59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宜阳县人民政府自受理原告马更子提出要求处理与东邻马法军宅基地纠纷一案后,从案件的受理到现场勘丈、调查、听证、调解,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经宜阳县人民政府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为:1、马法军与马更子在1984年方宅基地时,当时同排方有四户,自西向东马法臣、马更子、马法军、马晚子依次建成;2、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占地北宽与1985年登记发证尺寸基本一致; 3、马更子于2012年正月翻建北主房前,宅基地实占地北宽为10.40米,南宽为10.20米; 4、马法军于2012年正月翻建北主房前,宅基地实占地北宽为10.42米,南宽为10.49米; 5、马法军与马更子于2012年正月翻建北主房时,向北各延伸的3.45米部分系超占集体土地。6、双方自1984年建成北主房后、马更子于1988年建成东厦房及马法军于1993年建成东厦房,至2012年正月前二十余年均未翻建过,也未发生过宅基地权属争议。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宜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用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正确的决定。2013年10月31日,马更子不服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59号《关于盐镇乡北召村马更子与马法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复决字〔2013〕第19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马更子与马法军等四户虽然均是1984年经村组统一规划方宅,每户方宅宽度为10.40米,但马更子建房在马法军之前,1984年建北主房时宽占用了10.40米,1988年建东厦房时南宽仅占用了10.20米,而马法军从建北主房到1993年建东厦房均是在马更子建房之后,紧邻马更子的院墙建房,两家是伙墙。自1984年至 2012年期间约28年,两家北主房及厦房均未翻建过。1985年清册显示,两户宅基地宽均为10.40米,长为19米,当时两家均未建厦房。到1993年清宅时,宜阳县人民政府为两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尺寸与1985年清册及实占地均不相符,宜阳县人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丈两家宅基地现状时,双方均在场指界确认。上述事实说明两家宅基地实占地与199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与实占地不符,宜阳县人民政府充分考虑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面对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收回马更子持有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马法军持有的宜集建(93)字第02050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实占土地对双方予以确权是完全正确的。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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