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芹、刘世伟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52:5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洛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芹,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本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伟,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现租住本市涧西区。 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银花,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本市涧西区。系刘世伟配偶。特别授权。 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西区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炳麓,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素芹、刘世伟因地行政管理纠纷及行政赔偿纠纷, 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素芹、刘世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银花、汪振伟,被上诉人涧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诉土地已于2011年6月120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5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地批复》批准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因此对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处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行。若原告拒不交出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涉诉土地被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后,又作出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素芹(现居住人刘世伟)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素芹(现居住人刘世伟)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城政文〔2013〕68号《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苗北村申香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涧西区城府作出的洛涧政土地决〔2012〕9号《关于批准收回工农乡南村村民李素芹(现居住人刘世伟)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艺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