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2 10:51:5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洛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英,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郭建宗,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轩,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停,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调解主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克旺,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克证,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李克旺、李克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爱英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卫、郭建宗,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停,被上诉人李克旺、李克证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是1993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在土地清查时颁发的,当时上诉人李爱英之父李兴仁在村里居住,对于政府土地清查之事应该知情。并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克旺、李克证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兴仁知道颁发土地证之事,知道发证内容。故李兴仁之女李爱英提起本次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爱英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