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48:1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73号 法定代表人吴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春德,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建志,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传俊,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宁,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春德、刘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一审第三人张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系原告开发建设,公司原股东是包海东、林佳华、杨理法、林景富。2001年,第三人从原告公司分别购买了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1幢1楼58铺及1幢2楼118铺营业房。当初原告卖房时,买卖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及房屋的单价也未进行约定,双方只是以“间”为单位进行交易。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了2份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上面显示第三人购买的是营业房,分别位于温州商贸城1幢1楼58铺及1幢2楼118铺营业房,2间房屋总金额均为58000元,对第三人所购营业房的单价、面积具体是多少,不动产发票上面均未显示。2006年2月22日,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包海东等4人将该公司股权以195.9万元转让给吴峰、秦春德,同时转让的有,1楼营业房55间、2楼36间、3楼一层,余协松27号门面房一间,以及其他公共部分、设备,至于公司原已出售的门面房、营业房使用权归原购房户所有,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费用由商户自理。因购房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将已出售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业主们的营业房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1年4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22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下属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依法依规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均未显示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面积,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提出测绘申请,要求对所购买原告的营业房进行测绘,次日,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向第三人出具了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报告上显示第三人委托的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楼58铺营业房除去搁置部分无法计算外,套内建筑面积11.34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5.2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测量的2楼118铺营业房除去搁置部分无法计算外,套内建筑面积14.26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7.9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报告、第三人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1楼58铺,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的营业房及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118铺,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的营业房分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2014年1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持有的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房间号登记错误,持有的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楼层数登记错误,应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登记错误的房间号及楼层数均进行了更正,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房间号由1幢2楼58铺更正为1幢1楼58铺,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楼层数由一层更正为二层。同时,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40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40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更正后的房间号及楼层数就是第三人当初购买原告营业房的具体坐落位置,原告同意起诉被告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该院提交了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这两份证据中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房屋转移登记表中显示第三人所购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1楼58铺营业房,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所购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118铺营业房,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登记的面积相一致。这两份证据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时,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至于为什么没提交,第三人的陈述是,因被告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为自己颁证的,第三人提交不提交该证据均不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但现在原告对其已经认可的面积不停地纠缠,所以第三人认为有必要将此证据提交法院。 原判认为,第三人的权属来源方式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对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登记应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一致,被告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公用建筑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扩大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裁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面积测量标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室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将室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2006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故,原告主张公用建筑面积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公用建筑面积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原告已在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签章认可,其认可的建筑面积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确定的建筑面积相一致,因原告已通过自己的意志将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处分过,现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