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10:38:3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存玉,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林,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振锋,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二林,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 法定代表人杨开新,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周口监狱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彬,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周口监狱分局副局长。 上诉人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存玉、张文林、王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胡永正,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南富初、陈二林,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于1952年成立,1957年在西华县西华营乡组建马王中队(现周口监狱马王分监区),1957年9月13日马王中队的负责人与陈店、李九、孙董社队的负责人签订借地定边契约,该契约约定马王中队借用土地1331亩(其中陈店借出土地950亩、李九借出255亩、孙董借出126亩)并由马王中队承担农业税,未约定归还日期,第三人从此开始使用上述土地至今。1989年全国土地评查时,西华县土地局制作的“西华县西华营乡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该土地在第三人的马王中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1997年8月18日、2003年5月13日第三人的马王分监区与李九行政村两次签订权属界线协议,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与陈店行政村签订权属界线协议。2003年9月陈店、李九两行政村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行政村公章,对各自享有的土地使用(所有)权的土地界线进行了明确。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向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河南省周口监狱马王分监区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2004年3月6日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1989年全国土地评查西华营乡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调查表所记载内容,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因河南省周口监狱劳动方式改变,服刑人员集中统一进行工业劳动改造。马王分监区的所有人员全部撤走。三原告所在行政村的群众看到该争议土地第三人不在用于服刑人员的改造,随后要求第三人退还该土地。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9)7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2004)第14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三原告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豫政复决(2009)7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200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另查:一、庭审中三原告对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豫政复决(2009)7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二、三原告提供的1958年5月和10月份农业税过拨单,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农业税是第三人(五二农场)缴纳的。三、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农业税征收任务分配表、《中华人民共务国农业税条例》及问答,证实其(五二农场)承担58404亩农业税缴纳任务,是农业税缴纳的主体。四、第三人提供的豫国土资信(2007)1号河南国土资源厅《关于周口市陈保干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和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国(2007)39号文件《关于西华镇25个行政村申请要求收回五二农场占地调查报告》:认定河南省周口监狱(五二农场)使用的土地应属国有土地。五、三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固定给三原告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六、三原告没有提供起诉书中所述的1953年2月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 一审认为,原告西华县西华营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周口监狱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一案。被告提出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的基层组织,是本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三原告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2009年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了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提起了行政诉讼,所以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1957年第三人自组建马王分监区时使用该争议土地至今,已连续使用五十多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2月22日发布(1992)国土字第23号《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至今,无论是否连续使用,只要没退给原农民集体的,都属于国家所有。依据上述答复,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三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不再享有所有权,况且1997年和2003年陈店行政村,李九行政村与第三人的马王分监区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并在地籍调查表上加盖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各自享有使用所有土地权属进行了确认,对本案颁证的土地权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的认可。从签订的边界协议和地籍调查表签字加盖公章上看出确认给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本案借地行为发生在1962年“四固定”土地调整之前,三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土地固定给三原告集体所有。所以三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属三原告集体所有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华县西华镇陈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孙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华县西华营镇李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