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2 10:35:2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周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英(曾用名郭桂英),女,1955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玉坤,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郭英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英,被上诉人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聂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2年,原告郭英经熟人介绍由项城市林业局负责人事工作的工作人员解某为其办理人事档案,郭英自己全额负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便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解某把原告郭英的工作关系办理到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原告并未到苗圃场上班,苗圃场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郭英以苗圃场工作人员的名义自己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缴至2009年12月。1994年11月19日《河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决定对河南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养老保险,在漯河市和包括项城市在内的18个特别试点县(市)进行试点。1995年8月23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项政[1995]43文件即《项城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8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下发项政[2001]62号文件即《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文件规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单位工作人员月总工资额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2%缴纳”,“养老保险金由市养老保险管理处按月拨付给原单位发放”。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属于股级差供事业单位。2009年原告郭英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09年12月10日写出书面保证“办理退休手续后单位养老保险部分仍有我个人承担与林业局和苗圃场没有任何关系。否则造成一切的后果由我全部承担”,项城市林业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2月28日,项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项劳社字(2009)66号文件,批复原告郭英退休。办理退休手续后,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处每年与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结算社会保险费后,将该单位退休人员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拨付给苗圃场,由苗圃场发放。由于郭英与苗圃场之间存在按照领取金额的22%上缴养老保险金问题,郭英不愿到苗圃场领取。苗圃场没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医疗保险。 一审认为,1994年11月河南省人事厅决定对河南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养老保险,在漯河市等18个特别试点县(市)进行试点。项城市是中共河南省委确定的18个特别试点县(市)之一,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属于股级差供事业单位,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以单位工作人员月总工资额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2%缴纳。原告郭英以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职工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后,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处每年与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社会保险费结算后,将该单位退休人员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拨付给苗圃场,由苗圃场发放。苗圃场应当缴纳包括郭英在内的单位工作人员月总工资额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2%养老保险金。由于原告郭英给苗圃场写有个人承担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不愿到苗圃场领取,要求直接发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尚处于探索阶段,在现有条件下,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处将郭英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规定拨付给苗圃场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郭英要求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由于苗圃场没有申请统一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也无法给原告单独办理,原告的该要求也无法支持。原告郭英所诉称的纠纷实际发生在其与苗圃场之间,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80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林业局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各项费用,已尽到义务。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批准的退休工人,应依法享受到正式退休工人应当享有的待遇。被上诉人将养老保险金拨付给林业局苗圃场,让上诉人到苗圃场领取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发放养老保险金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项城市作为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市,出台了《项城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上诉人作为林业局下属苗圃场的退休职工,依据《暂行办法》规定,因该苗圃场属差供单位,在足额缴纳22%的保险费后,养老保险机构直接拨付给该单位,由该单位发放。苗圃场已缴纳到2012年12月,上诉人的养老金已按规定足额拨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因为上诉人不愿意个人承担应该承担的部分而没有去领取,实质上是其与苗圃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要求直接领取养老金即享受正式退休职工的待遇,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英以项城市林业局苗圃场职工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后,被上诉人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项城市作为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市所出台的《项城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由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处将郭英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规定拨付给苗圃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卡即直接领取养老金,该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英承担。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