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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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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43:5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男,村民组组长。 委

虞城县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43:5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刘长玉,男,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薛生全,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先,男,虞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靖,男,虞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虞城县站集镇麦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礼君,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男,汉族。

原告虞城县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组(以下简称刘营西组)不服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理决定一案,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虞城县站集镇麦仁村委会(以下简称麦仁村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营西组组长刘长玉及委托代理人薛生全,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朱峰先,第三人麦仁村委会主任刘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虞政(2013)128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站集镇镐庄村刘营西村民小组与麦仁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涉案土地位于商永南路南侧、中心干渠西侧、刘大庄东西路北侧、刘营与葛针园分界路东侧原麦仁小学使用的土地,东西42.8米,南北73.6米,共计3150.08平方米。被诉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麦仁村委会集体所有,由麦仁村委会依法管理、使用。

原告刘营西组诉称,1、原告和第三人在分队之前同属原麦仁大队,1977年原麦仁大队分为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镐庄大队分得了电机组和位于刘大庄西路南侧的两间房屋,麦仁大队分得十二间房屋和院内树木,原告划给了镐庄大队。后第三人在大队部旧址垒院墙,原告不同意,引起争议。此后,原告在争议地上种菜、打场、烧窑等等,为不让麦仁大队在争议地上办公,原告还把联通麦仁大队部的路全部挖断,造成第三人无法在原址办公而迁往刘大庄办公。1992年,原中心校负责人出面与原告协商,为了全村孩子上学方便,拆除了该十二间房屋并在争议土地上建起小学,原告也没有要任何补偿。2013年,该小学搬迁完毕,现争议土地上也没有建筑物。2、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麦仁村委会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第三人从1974年开始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三十多年”错误。争议土地上自1992年建起小学,到2012年小学搬迁,期间20年争议土地归学校管理使用,在本质上有别于农民集体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是享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村委会并不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被诉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所有权确权给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3、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麦仁大队是1977年分为麦仁大队和镐庄大队,处理决定认定1974年原麦仁大队分家错误。在分队时,第三人只是分得原麦仁大队的十二间房屋,并非分得涉案土地。4、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的听证程序违法,听证会组成人员并不是听证通知上的人员,并且在听证结束后,拒绝原告方补充听证记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1份,分别是1、1976年4月14日《征用土地协议合同》;2、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反映材料》;3、刘元勤的证明;4、刘元秋的证明;5、刘礼中等11人的证明;6、刘胜利的证明;7、周秀芝的证明;8、刘思钱的证明;9、刘元良的证明;10、刘思清的证明;11、刘元秋的证明;12、刘元英的证明;13、刘钦林的证明;14、刘钦英的证明;15、刘元勤的证明;16、刘元江的证明;17、刘思银的证明;18、刘思法的证明;19、刘元信的证明;20、刘钦祥的证明;21、1989年4月1日的《处理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原麦仁大队是1977年分成的两个大队,1977年分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维权,要求归还土地。

第二组证据10份,包括1、刘钦秋的证明;2、刘思法的证明;3、刘元秋的证明;4、镐士福的证明;5、刘庆林的证明;6、镐士珍的证明;7、卢渊志的证明;8、张心卿、齐修志的证明;9、卢渊堂的证明;10、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反映材料》;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1992年至2012年期间20年,是县教育局无偿使用原告土地办学,第三人并没有使用该争议土地。二是在建校时,是由站集乡中心校负责人出面请了原告方三桌饭协商同意的,原告方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同意让无偿使用该土地。三是建学校是由县教育局决定的,20年时间学校从建校到搬迁,一直由学校使用涉案土地,第三人未连续使用该块土地。

第三组证据22份,包括1、刘元勤的证明;2、侯明亮的证明;3、刘思法的证明;4、刘元秋的证明;5、卢元礼的证明;6、刘胜利的证明;7、周秀芝的证明;8、刘元金的证明;9、刘思钱的证明;10.刘元友的证明;11、刘钦英的证明;12、刘元勤的证明;13、刘思银的证明;14、刘礼信的证明;15、刘钦林的证明;16、刘钦秋的证明;17、刘伟的证明;18、刘礼中的证明;19、刘钦祥的证明;20、卢渊堂的证明;21、刘红利等7人的证明;22、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反映材料》;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从1977年分成两个大队至1992年建学校不满15年的时间,由于原告的强行阻拦,第三人未在原大队部办过公,也未使用该争议土地。二是从1977年分队后,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进行过种菜、打场、烧窑、种粮、栽树等活动。

第四组证据1份,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反映材料》,证明目的:一是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全面陈述本案事实,即全面辩解的权利。听证程序中的听证笔录有重大遗漏且笔录内容不全。二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被告拒绝接收入卷。三是,听证会上随意更换听证人员,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且《处理决定书》不依法送达原告,还诱骗原告签字。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元秋、刘思法出庭作证。证人刘元秋出具证言:“1974年原麦仁大队建立的大队部,1977年分成两个大队,分队的时候原告方分得电机组,第三人方分得十二间房屋,分队时候并没有分土地。1992年,建小学的时候,是中心校长与我们协商并请原告方吃饭,当时说的学校搬迁之后,涉案土地归还给原告方。”证人刘思法出具证言:“1974年原麦仁大队建立的大队部,1977年分成两个大队,分队的时候原告方分得电机组,第三人方分得十二间房屋和桐树。1992年建学校的时候,是全体社员集资建的学校,每人缴纳了五六十块钱,当时我们村民组人少,收集资款也没收上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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