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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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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城厢乡余亩村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永城市城厢乡余亩村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2 09:42:4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男,职务

城市城厢乡余亩村民委员会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42:4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城厢乡余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峰,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男,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杰,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庙村委会)负责人陈锋、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神火铝电公司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神火铝电公司,使用面积178425.08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永芒路东侧。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包含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大队(余庙村委会前身)的集体土地,1969年原永城县砖瓦厂建厂占用了争议土地,1994年原永城铝厂接管了永城县砖瓦厂,并注入资金对窑坑进行了改造、复垦。2001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神火铝电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余庙村委会认为该宗土地仍属集体所有,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余庙村委会作为争议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之一,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属集体所有,虽第三人神火铝电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将该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故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土地自1969年即由原永城市砖瓦厂使用,且签订了征用协议,并一直管理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此种情形应属国有土地,原审被告据此就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且原征用土地是生产队,现余庙村委会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已超诉讼时效。会议纪要虽非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但上诉人确实代管并正式接受原砖瓦厂职工及资产,对涉案土地管理至今没有争议。原审判决以会议纪要非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没有对涉案土地作出明确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涉案土地原由永城县砖瓦厂使用,当时协议是只卖土方不卖地,原永城县砖瓦厂倒闭后,村民就收回土地,自己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并非上诉人所说,没有任何争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不超过20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

原审被告称,被上诉人余庙村委会不具主体资格,无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原由6个生产队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由生产队而非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利。涉案土地6个生产队与原永城县砖瓦厂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经过县政府批准同意。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属国家所有。本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大队李楼东队、李楼西队、余庙东队、余庙西队,张大庄大队练官庄队、练瓦房队集体所有,在1969年与原永城县砖瓦厂签订建厂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过原永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征用。被上诉人余庙村委会是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李楼东队、李楼西队、余庙东队、余庙西队非同一集体组织,不能代替生产队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余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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