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莲、孙玉梅、孙涓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2 09:41:2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105号 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军成,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玉玲,女,汉族,系李军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男,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孙玉莲(一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孙玉梅(一审原告),女,汉族。 被上诉人孙涓(一审原告),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孙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上诉人李军成、孙玉玲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玉玲及上诉人李军成、孙玉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上诉人孙玉莲、孙玉梅及被上诉人孙玉莲、孙玉梅和孙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葛建平,一审第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9日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的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李军成、孙玉玲、孙杰,使用面积165.97平方米,土地位于胜利街169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莲、孙玉梅、孙涓与第三人孙玉玲、孙杰系同胞姐弟,姐弟5人随父亲孙成义、母亲张文英在新疆居住生活,1979年孙成义去世,后张文英从新疆返回永城生活,1983年张文英以1000元的价格从尹彩兰手中受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西邻刘高,东临路,南邻聂永祥、北临赵云良,使用面积165.97平方米,同年,在亲属的帮助下建造了三间瓦屋。1986年张文英去世。1994年4月9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了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双方因土地权属登记发生纠纷,2014年4月8日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且土地证颁发的时间是1994年4月9日,三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提起诉讼,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三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十年最长期限。涉案土地系张文英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张文英去世后,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出资购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权属审核不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军成、孙玉玲、孙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李军成、孙玉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83年,上诉人借钱让母亲张文英购买了尹彩兰的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借钱给目前购买涉案土地的事实没有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3年曾经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房产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为第三人孙杰购买了汽车,三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存在。被诉土地登记发生在1994年4月9日,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8日前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玉梅、孙玉莲、孙涓答辩称,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诉土地登记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土地登记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孙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自述其是在2013年涉案土地上房屋拆迁时才得知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孙玉玲、李军成认为三被上诉人2003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土地登记发生在1994年4月9日,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涉案土地系198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文英出面以1000元价格从尹彩兰手中购买,张文英去世后,三被上诉人也未通过民事诉讼就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继承遗产,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利。三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三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孙玉梅、孙涓、孙玉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