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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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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拴诉鲁山县公安局、李明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张拴诉鲁山县公安局、李明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 2014-10-28 09:55:2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汉族,农民,系张栓之子。

张拴诉鲁山县公安局、李明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10-28 09:55:2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汉族,农民,系张栓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旭,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增杰,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毫,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拴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顺,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旭、黄增杰,第三人李明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鲁公(马)不罚决字(2014)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张拴与李明毫在鲁山县马楼乡丁楼村西地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拴称李明毫对其实施殴打。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明毫殴打张拴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明毫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鲁山县马楼乡丁楼村村民张拴因土地边界纠纷与张良镇贺塘村村民李明毫发生纠纷。期间,原告用铁锤砸水泥桩,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接警后,经调查,原告因土地边界纠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但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殴打原告。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鲁公(马)不罚决字(2014)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明毫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可认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殴打其的充分证据。

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被告调查,不能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遂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拴负担。

上诉人张拴上诉称,2013年1月13日,因土地边界纠纷李明毫之嫂曾殴打过上诉人,后经调解达成谅解,经村委会拿出意见让第三人李明毫挪水泥桩腾地,但对方不主动执行。2014年1月18日下午,上诉人拿锤到第三人蔬菜大棚处砸水泥桩,李明毫恼羞成怒阻止砸桩,并对上诉人实施暴力毒打,上诉人作为老年人根本不是其对手,当场造成上诉人头面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并致其倒地昏迷。派出所出现场后,上诉人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Ⅰ级;2、胸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二十多天才出院。李明毫殴打上诉人属实,而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不深入调查偏袒对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不秉公执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辩称,张拴在诉状中提到被第三人李明毫实施暴力毒打,致其倒地昏迷并不属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我局马楼派出所于2014年1月18日14时接到局110指令,即驱车20分钟后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出警人员即对双方当事人及当时在场的其他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现场查验:张拴头面部无任何伤迹;李明毫左腿走路有点瘸,左手拇指下侧虎口处有少量血迹(均做了现场拍照)。张拴家属主动打120要求送医,待120急救车到场后,出警人员陪同张拴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未发现张拴有其他伤情。经过认真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实李明毫殴打张拴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李明毫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明毫述称,2014年1月18日下午,张拴掂了一把大铁锤去到我的蔬菜大棚处,先是对答辩人进行辱骂,之后又抡锤砸蔬菜大棚的水泥桩。我上前好言相劝,并阻挡张拴砸桩,张拴一锤砸到我身上,致我膝盖及左手拇指受伤。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张拴意欲陷害我,自己躺倒在地上,我并没有殴打过张拴。公安局处理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拴与被上诉人李明毫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经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调查多个在场证人及医院医生,不能认定李明毫殴打张拴的事实,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李明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梁玉科

审  判  员    宋忠海

二О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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