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明诉舞钢市人民政府、张玉兰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09:52: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张要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要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上诉人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高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11月22日,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张要明颁发了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要明,座落朱兰办事处朱兰村胡寨组,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原告张玉兰经舞钢市铁山乡人民政府批准在铁山乡朱兰村胡寨村获得宅基地一处。张玉兰出嫁后因不在本村居住故没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1年舞钢市人民政府发出舞政土农字(2001)9号文件《关于对朱兰街道办事处朱兰村委补办宅基地手续的批复》(朱兰村后划分给朱兰办事处辖区),在补办、更换土地使用证时该村干部因找不到原告张玉兰,时任胡寨村组长李发根便通知张玉兰的嫂子苏景(张要明母亲),让其家人先报个名字上去,先将此证办理下来,等找到张玉兰时再交给张玉兰。后以张要明名字将该宅基地报批,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这一事实,张要明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显示,原批准机关是铁山乡人民政府,批准时间1994年5月16日及批准土地位置与张玉兰提供审批手续相吻合。原组长李发根当庭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张玉兰、舞钢市人民政府及张要明起诉与答辩,舞钢市人民政府文件,张玉兰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张要明城区宅基地清查登记申报表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对朱兰村委补办宅基地手续时未尽到严格把关、审查的责任,致使原告张玉兰与第三人张要明审批的宅基地发生重叠,造成张玉兰无宅基地使用的现状,舞钢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答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2日为张要明颁发的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张要明上诉称,我系舞钢市朱兰街道办事处朱兰村居民,2001年11月之前在舞钢市朱兰村没有划宅基地,经申请2001年11月22日依法取得舞国用(2001)字第2001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际占有使用。2013年2月28日我与舞钢市朱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在准备建房时被张玉兰起诉请求撤销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及实体均不违法,张玉兰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应向朱兰村委会主张,我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及四邻均与张玉兰的不同,我的宅基地与张玉兰所指土地非同一宗土地,没有重叠。1998年张玉兰另嫁他人,其丈夫家有宅基地,舞钢市人民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张玉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兰辩称,我是舞钢市朱兰村胡寨村村民,该宗土地是1994年给我划分的宅基地并由我一直占有使用,我持有1994年办理的宅基地申请审批表、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申请表、舞钢市村镇建筑申请表及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张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邻根本没有指界,在办证档案中四邻的名字四邻不认可,档案中显示张要明非法占地时间是1994年、批准日期是1994年5月16日,当时张要明还不到18岁,根本不符合批划宅基地条件。舞钢市人民政府将1994年给我批划的宅基地给张要明办理土地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张玉兰称其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查找不到张玉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档案。按照张要明办证档案里的资料显示,张要明办证当时是符合清查登记申报要求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张要明审批宅基地时未尽到严格把关、审查的责任,致使张玉兰与张要明审批的宅基地发生重叠,造成张玉兰无宅基地使用的现状,舞钢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要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