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刚、苏桂玲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09:48:4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刚,男,汉族,河南联合网络通讯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桂玲,女,汉族,平顶山市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系张振刚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女,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苏欣,男,汉族。 上诉人张振刚、苏桂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刚、苏桂玲,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丽、李迎春,被上诉人苏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张振刚、苏桂玲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苏欣进行房屋登记一案后,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民初字852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张振刚、苏桂玲与苏欣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正符合该条所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应先行解决作为基础性民事关系的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然后再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振刚、苏桂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刚、苏桂玲负担。 上诉人苏桂玲、张振刚上诉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苏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未能履行详尽的审查义务,为苏欣补办新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简单予以公告便补发新证,一审裁定却不顾该事实,依张振刚、苏桂玲与苏欣之间的其他民事诉讼未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权属关系就驳回张振刚、苏桂玲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张振刚、苏桂玲起诉在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在后,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应先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确权,待民事法律关系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苏欣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本案符合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先行解决基础性民事纠纷,然后再解决房屋登记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桂玲、张振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张振刚、苏桂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