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麦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麦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8 09:45: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

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王麦亮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09:45: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彦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男,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燕,女,满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麦亮,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星、陆燕,被上诉人王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3】143号《平顶山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1年8月10日11时许,王麦亮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摔伤,诊断结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王麦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王麦亮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摔伤,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平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关于王麦亮诉我单位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未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3】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11年8月10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就第三人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新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第三人王麦亮与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麦亮诉我单位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该承担未举证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因此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3】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王麦亮提交的证人证言,有二份经核实都不是真实,都是王麦亮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证人出具的。另一份王姓证人出具的证言,经核实其根本不是我单位员工。王麦亮提交的医院诊疗情况的相关证据都是复印件,且诊断时间和所谓事发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王麦亮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王麦亮与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裁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拒不举证,理所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王麦亮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判决也是正确的,因此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麦亮述称,其与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中院终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其是在综合楼大会议室维修消防设备,因梯子断而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以上两点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王麦亮与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王麦亮诉我单位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意见,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3】143号平顶山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维持平(人社)工伤认【2013】143号平顶山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