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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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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元刚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程元刚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8 09:42: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程远刚,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群,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程元刚诉鲁山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09:42: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程远刚,男,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群,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

委托代理人贾源培。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

第三人相花荣,女,1934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留祥,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远刚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2013]53号《关于撤销张良镇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群、李三东,被告鲁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源培、毛延申,第三人相花荣的委托代理人程留祥、李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鲁政[2013]53号《关于撤销张良镇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程广林所持有的张良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程远刚诉称,1、相花荣不具备申请撤证的主体资格;2、相花荣的申请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听证程序,也存在超期送达问题,属违反法定程序;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程远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鲁山县张良镇张良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李金生2014年元月16日证言;3、李金生2014年5月4日证言;4、程广志证言;5、刘丰山证言;6、行政答复书;7、鲁政[2009]51号文件;8、鲁政[2013]53号文件。

被告鲁山县政府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程远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土地行政撤销决定。

被告鲁山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政[2013]53号文件;2、信访材料;3、相花荣身份证复印件;4、12979号户籍证明;5、程红祥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书;7、鲁山县张良镇张良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8、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9、鲁良字第213号李法祥土改证;10、1962年张良区公所民事和解书;11、(2012)鲁房告字第002号权利告知书;12、送达回证;13、委托书;14、程广林身份证复印件;15、相群身份证复印件;16、答辩状;17、(2012)鲁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18、陈述申辩意见;19、程广林土地证办证档案材料;20、鲁山县张良镇政府证明;21、送达回证。

第三人相花荣辩称,1、被告鲁山县政府撤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纠正错误登记,维护了相花荣的正当权益;2、相花荣具备申请撤证主体资格,且不存在时效问题;3、被告鲁山县政府撤销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撤证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因相花荣与程广林土地、房产纠纷,相花荣之子程红祥信访至有关部门,鲁山县政府批转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房产局)处理。2012年6月11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2012)鲁房告字第002号权利告知书,并送达程广林委托代理人相群。2012年6月21日,程广林向鲁山县房产局提交答辩状。2012年6月26日,相花荣申请鲁山县政府撤销给程广林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因鲁山县政府未作答复而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2012年11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责令鲁山县政府针对相花荣的申请予以答复。鲁山县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鲁政[2013]53号《关于撤销张良镇集建(89)字第09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本案争议之不动产坐落于鲁山县张良镇张东村一组,原有瓦房三间,宅基地面积0.154亩,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给了当时的张东村村民李法祥,土改证号为:鲁良字第213号。1962年7月6日,经当时的鲁山县张良区公所主持调解,李发(法)祥与本案申请人相花荣之夫程广生签订了《鲁山县张良区公所民事和解书》,该和解书载明:兹有张良公社张东村大队社员李发(法)祥于1956年9月移民外出,原有瓦房叁间坐落于相家门外,当时言明出卖于程广生,价款柒拾伍圆正,现李法祥由敦煌迁回无处居住,经过双方协商和本区公所多次调解,将程广生原有瓦房叁间退给李法祥居住,李法祥原有房屋不作为退回,产权归程广生所有,程广生原有产权归李法祥所有,双方产权交换,此后各执此纸,永远为业(另外本人房产证作废)。李法祥的张良字第213号土改证原件上标注了“转让产权给程广生”字样及“李法祥章”印迹,现由申请人相花荣保存。1988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程广林以房屋来源为土改时分得为由,向鲁山县政府提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但仅提供了一本无发证日期、也无张良镇政府印章、编号为鲁农房字NO.0077933号《宅基地使用证》,未提交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以麦换房”的合同、文约、证明等材料。鲁山县政府于1990年5月13日为被申请人程广林颁发了上述争议之房地产的张良房字第095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张良集建(89)第09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该处理决定另查明:2011年7月3日,申请人相花荣之夫程广生意外身亡。2012年4月份,被申请人程广林将原房屋全部拆除。2012年5月,申请人相花荣以本案争议之不动产是其丈夫在世时从李法祥手中购买所得,程广林只是借住,却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属登记为由,要求撤销为被申请人程广林颁发的土地证和房权证的信访诉求,信访部门批转由鲁山县房产局承办此案。在鲁山县房产局调查期间的2012年6月25日,申请人相花荣向鲁山县政府法制办递交了《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称被申请人“两证”的发证主体是鲁山县政府,鲁山房产局无权作出处理决定,请求鲁山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鲁山县政府法制办批转由鲁山县房产局依法处理,并按程序报送结果。2012年7月4日,鲁山县房产局针对申请人相花荣的信访诉求,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被申请人程广林持有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办理,申请人相花荣所持李法祥添加过“转让产权给程广生”字样的土改证未履行产权转移登记为由,认定申请人相花荣所提异议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认定程广林房权证上所载明的房屋已灭失,房屋权属效力已经消失,建议申请人相花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申请人相花荣没有得到鲁山县政府对其诉求作出的处理结果,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鲁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山县政府应在受理申请人递交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答复,遂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鲁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判令鲁山县政府针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从而引发该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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