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风玲因被上诉人张维浩诉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7 18:36:44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风玲,女,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美乐,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风玲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浩,男,汉族,1946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风玲因被上诉人张维浩诉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风玲及委托代理人牛美乐,被上诉人张维浩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审被告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位于临颍县人民路,县工商局楼下大门东。2002年9月20日,原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贾保山办理了房产登记。2004年贾保山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原告张维浩。2004年9月1日,第三人罗风玲向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提交的办证材料有:贾保山的房权证、协议书、第三人身份证、其中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转让协议书上面的“罗风玲、贾保山”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应由第三人填写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面的“罗风玲”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第三人称手伤了,委托原告代办,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8月相识,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第三人向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案受理后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所涉房屋民事争议正在处理中,2011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行政诉讼,现双方民事离婚诉讼已审结,本案依法进行了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房产原房屋产权人为贾保山,2004年贾保山将其卖给张维浩,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但贾保山对此事实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向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罗风玲”的签名,房屋转让协议书上面的“贾宝山、罗风玲”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对此,第三人罗风玲予以认可,但罗风玲辩称因为当时自己手有伤,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均由原告张维浩一手操办,对此,罗风玲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并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第三人办证时提交的材料虚假,且又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事实知情,故,2010年8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方知被告将争议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维浩于2011年7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为第三人办理的020100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罗风玲颁发的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20100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罗风玲上诉称:1.本案争议门面房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仅仅是上诉人委托本案的被上诉人帮忙交钱办理的,卖房人贾保山的证言如果是其所写,也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张维浩代给的钱,并不能证明出资人是张维浩。贾保山的证明是否是其所写,因其本人并未出庭,无从考证,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请求撤证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①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如果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门面房,被上诉人不可能长达十年之久不让卖房人为其办证;②2004年上诉人购买门面后一直由上诉人出租收益,如果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为什么上诉人收房租自己不管不问;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8月才知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纯属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的办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办证交易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维浩庭审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称购买房屋时是委托被上诉人办理的,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认可;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才知道有这个房产证,原审离婚判决下来后即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庭审口头答辩称:房管局颁证时已尽到了审查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对争议房屋到底由谁购买,以及所产生的纠纷,房管局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罗风玲与被上诉人张维浩(注:有时也称张浩)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初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人分居生活。罗风玲于2010年7月30日向临颍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张维浩离婚,临颍县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6月29日,罗风玲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临颍县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双方对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经临颍法院重审,张维浩同意离婚。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临民城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2013)漯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的离婚诉讼,但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未作出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维浩所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县房管局为罗风玲颁发临颍县字第020100580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