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7 18:35:41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臻博,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孙。 委托代理人:万用鸽,女,汉族,1957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万臻博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漯河市区人民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偏,女,汉族,193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审第三人李偏之孙。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臻博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臻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用鸽、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翟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良、王丹,原审第三人李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中期,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位置是一个荒坑,后经填土垫平,由原告万臻博的祖父李保成主要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当时在此处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李保成、李偏夫妇,二儿子李二庆,女儿李凤鸽、李桂仙。大儿子李庆一在老宅基地居住。1981年李二庆与万用鸽登记结婚,1982年原告万臻博出生,也都在该处房屋中居住。1982年1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证明户主:李保成,项目:宅基地,四至:东,李贵安。西,大路。南,李金甫。北,大路。1984年李二庆去世。1986年5月,万用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87年3月,在源汇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李二庆的遗产继承问题,万用鸽与李保成达成调解协议。源汇区人民法院(1987)法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万用鸽与其夫李二庆婚生子万臻博,五岁。由万用鸽抚养,独立生活后随母或随祖父由其自择。二、万用鸽与李二庆婚后财产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部、梳妆台一个、高低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架子车一辆、皮箱一只归万用鸽,其他财产归李保成。此后,万用鸽带原告万臻博搬出该处住宅。李保成的两个女儿也先后搬出了该处房屋。李保成、李偏夫妇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2011年8月,李保成去世,该房屋由李偏独自居住。2013年4月,因房屋年久失修,第三人李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后继续在此居住。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万臻博与第三人李偏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龙塘村村委会、翟庄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万臻博申请翟庄办事处进行确权。翟庄办事处经调查后认为: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不能继承。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上注明的该处宅基地的户主是李保成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1986年,因李二庆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的母亲万用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继承诉讼,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李二庆的遗产进行了划分,万用鸽已经取得了应得的财产。万用鸽改嫁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一直没有再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李偏自该处宅基地规划和建成房屋后一直长期在此居住。翟庄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偏。原告万臻博不服翟庄办事处的处理决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201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翟庄办事处是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召陵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翟庄办事处是原翟庄乡人民政府过渡而来,翟庄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成立的翟庄办事处实质上继续履行原翟庄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发布了规范性文件漯政〔2012〕48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各乡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组织本区域内集体土地调查和权属争议调处工作,赋予了街道办事处具有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该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相抵触,因此,翟庄办事处具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主体资格。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万臻博和第三人李偏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翟庄办事处及龙塘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万臻博的确权申请,在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万臻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漯河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为李保成颁发的林权证不能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且已作废。源汇区人民法院(1987)法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本案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未参加该继承诉讼,该调解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三)本案诉争宅基地系为上诉人之父所规划,上诉人之父去世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上诉人系翟庄办事处龙塘村村民,依法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申请宅基,村委会和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均确认本案诉争宅基应由上诉人使用。(四)原审第三人李偏现有一子李庆一,按规定只能拥有一处宅基,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诉争宅基确定给李偏使用违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有关一户一子一宅的规定。(五)原审未通知翟庄办事处龙塘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翟庄办事处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翟庄办事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