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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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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伏生、卢绍芳、芦仲伏、芦爱民、芦汴生、芦绍娟、卢绍华七人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金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芦伏生、卢绍芳、芦仲伏、芦爱民、芦汴生、芦绍娟、卢绍华七人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金凤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10-27 09:33:5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

原告芦伏生、卢绍芳、芦仲伏、芦爱民、芦汴生、芦绍娟、卢绍华七人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金凤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7 09:33:5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芦伏生, 男,汉族。

原告卢绍芳,女,汉族。

原告芦仲伏,男,汉族。

原告芦爱民,女,汉族。

原告芦汴生,男,汉族。

原告芦绍娟,女,汉族。

原告卢绍华,女,汉族。

七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辉,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男,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灏,男,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金凤(未到庭)。

原告芦伏生、卢绍芳、芦仲伏、芦爱民、芦汴生、芦绍娟、卢绍华七人因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金凤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金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芦爱民、卢绍华、芦绍娟及其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金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两被告实施的开封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产权证号3331907),登记记载房地产权利人王金凤,房地产座落私访院3号楼2单元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6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封市个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2.开封市房产分户图3.开封市个人房地产权属登记卡。4.王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地产过户单。6.卢进才的房地产权证。7.王金凤补发房地产权证申请表、分户图、房屋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在开封市日报上登记等一系列材料证书的材料。8.开封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9.房地产买卖契约,有芦进才、王金凤签字与指纹。10.勘验报告。11.卢进才评估报告单。12.土地估价结果。13.更正证明。14,房地产过户存根。15.地方税收现金缴款单。16.销售不动产同意的过户发票。17、契税完税凭证。18.业务委托受理承诺书。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芦进才与母亲李素梅有子女七人(即七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私访院,系开封黄河河务局1983年分给原告父亲芦进才的房屋,1996年经房改后芦进才取得房屋产权,芦进才与李素梅夫妇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8月20日母亲李素梅去世,涉案房屋一半应为母亲遗产,因父亲芦进才尚健在,原告七人没有与父亲芦进才对母亲遗产分割,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七人与父亲芦进才共有。1999年原告父亲认识了第三人王金凤,之后两人结婚生活至今。但在2014年春节前,原告七人得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七人认为两被告为第三人王金凤办理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两被告实施的房地产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开封市黄河河务局出具的芦进才婚姻及子女情况证明。开封市龙亭区大兴办事处与西门社区共同出具的芦进才婚姻及子女情况证明。3、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出具的李素梅注销户口证明。4、芦进才原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及购房现金收据。5、开封市黄河河务局出具的涉案房屋芦进才已经取得全部产权的证明。

两被告辩称,2006年2月,第三人王金凤持3113150号房地产权证、买卖契约、完税凭证等,对位于私访院3号楼2单元1号房屋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3月为王金凤颁发了3331907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实施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自述涉案房屋是父亲芦进才与母亲李素梅夫妻共同财产,李素梅去世后应为原告继承的遗产,为原告与父亲芦进才共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利人为芦进才一人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芦进才与第三人王金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为虚假协议,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虚假。合议庭已向其释明法律,告知其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伏生、卢绍芳、芦仲伏、芦爱民、芦汴生、芦绍娟、卢绍华等七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诗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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