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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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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利霞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郑利霞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4 16:35:0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郑利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利霞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4 16:35:0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郑利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

组织机构代码证:78050914-9。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利霞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郑利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刘晓刚,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原告郑利霞与郭红雁、魏菊红、张芝灵等野厂村村民采用围堵挖掘机、后八轮车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被告就原告阻碍工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行为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原告郑利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系因承包地受到侵害赶到现场,期间没有使用过激语言,也没有不当行为。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行政目的。上诉人提交的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答辩状,足以证明建设项目尚未完成报建手续,占用上诉人承包地进行施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杂乱无序,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及取得时间,不符合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应依法认定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和第38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起因系违法占用上诉人承包地进行施工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报建,用地权属清楚。一审判决未就上述法律进行适用,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辩称,一、2013年12月17日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郑利霞、魏菊红、郭红雁等村民以要征地款为名,到工地围堵挖土机、后八轮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严重扰乱该工地正常的施工秩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录像材料、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二、我局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所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是原告拒收并拒绝签收而不是原告所称没有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而本案不符合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这一条件。综上所述,我局对郑利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郑利霞阻碍施工的基本事实。郑利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郑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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