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常信、周兵战、汤桃力、王剑波、陈美英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4 16:25:4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汴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常信,男,汉族,1946年10月4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兵战,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桃力,男,汉族,1950年6月1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剑波,男,汉族,1974年3月7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美英,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常信、周兵战、汤桃力、王剑波、陈美英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张常信、周兵战、汤桃力、王剑波、陈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已立案受理了五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堌阳镇黄口村等6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批复》一案,本案中五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堌阳镇黄口村等6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批复》,五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常信、周兵战、汤桃力、王剑波、陈美英的起诉。 上诉人张常信、周兵战、汤桃力、王剑波、陈美英上诉称,上诉人提起两个诉讼,第一个是以(2013)36号本身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第二个是上诉人认为该批复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从而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其职责。但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两个诉讼中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审查对象不同,因而两者非重复诉讼。1、第一个诉讼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法院,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否违法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2、第二个诉讼最终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被上诉人,适用的是“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规定,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是否出现自行撤销的事由。根据《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管理的通知》(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第五点规定:“试点项目规划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内因故无法实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省辖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本案中,涉案批复在2013年5月22日作出前没有征得上诉人在内的大部分村民同意,由于遭到村民的强烈反对,所以一直到2014年4月初都无法实施;另外,豫土综治办发[2013]16号又规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直管试点县(市)履行省辖市职责权限”。由此可见,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省管县,具有自行撤销涉案批复的义务,因此自行撤销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综上,两个诉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应当在一个诉讼审理完毕后才能决定另外一个诉讼是否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性。三、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且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综上所述,该案件为独立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不作为一案。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依法自行撤销兰政文(2013)36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二、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堌阳镇黄口村等6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了五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堌阳镇黄口村等6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的批复》一案,五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