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4 16:22:5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6号 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50914-9。 法定代表人张航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魏菊红诉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魏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婉、马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7日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开封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野厂村一组魏菊红、郭红雁、郑利霞、张灵芝等村民以要征地款为名,到工地围堵挖土机、后八轮车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严重扰乱该工地正常的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魏菊红行政拘留3日(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魏菊红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17日上午8时至10时许,在开封市新区黑岗口调蓄水库工地,原告魏菊红与郭红雁、郑利霞、张灵芝等野厂村村民采取围堵挖掘机、后八轮车等方式阻碍工地施工。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开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法定职权。被告就原告阻碍工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行为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魏菊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承包地受到侵害赶到现场,没有使用过激语言和不当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违反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行政目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处罚前未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作出处罚前未经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实施阻碍工地施工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录像资料、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2、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所有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书已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拒绝签收而非上诉人所称未送达。本案不符合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这一条件,故无需被上诉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魏菊红阻碍施工的基本事实,魏菊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魏菊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菊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