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4 16:20:4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贵荣,女,汉族,195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先,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系马贵荣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组织机构代码:00581729-3。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开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组织机构代码:41630765-5。 法定代表人曹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马贵荣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马贵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银、马彦先,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妍、聂平,被上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6日为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了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法院街以北、小旗蠹街以北以南至准提街、龙亭西路以西以南、医院专科学校围墙以东、玉皇庙街以东规划地块。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7391.48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39775.48平方米,占地面积50312.83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开封市华龙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备注:无证2392.12、公厕358.69(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马贵荣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供了《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开封市2009年建设项目结转投资计划的通知》(汴发改投资(2010)105号)、《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医专”东侧储备以东实施前期开发投资计划的通知》(汴发改投资(2010)344号)、《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储备2010-001号、储备2007-001号、储备2007-002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汴政土文(2007)2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亭区西湖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储备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42号)、《开封市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开封市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等文件。2010年6月28日上午,开封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受被申请人委托在开封市汴京饭店1号楼4楼会议室召开了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信访评估论证暨行政许可听证会,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区、办事处人员、拆迁人代表、被拆迁人代表参加会议。2010年7月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了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对房屋拆迁公告进行了公布。 另查明,原告系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0号房屋的承租人,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曾向被告社区信息公开。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对被告信息部公开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该拆迁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豫建复决(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均被退回;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一审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上五项资料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应当范围一致;拆迁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拆迁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听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了公告,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均是关于拆迁许可证发放方面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该许可证的颁发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照法律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告,且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对许可证的听证权利,该许可证审批前没有进行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的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拆迁许可证。 马贵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审查拆迁许可前置程序是否齐全合法。本案被告提交的所谓投资计划不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立项文件的批复必须要依法定程序审批,上诉人持有立项批复机关发改委的“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一审对此未查明、质疑,违背了公正审理的基本原则。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应当审批”的文件并不包括上诉人房屋;3、本案拆迁资金并没有足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