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贵荣,女,汉族,1959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彦先,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生。系马贵荣之女。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 ,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曹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贵荣诉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延期许可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马贵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先、王有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平、刘妍,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雷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6日,因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了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出了汴住建文【2012】447号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 一审查明,原告系开封市龙亭区大兴街60号房屋的承租人,因面临征地拆迁,原告曾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对被告信息不公开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进行了四次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 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5日两次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均被退回;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0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要求立案,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立案材料。 一审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汴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能在核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举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及拆迁许可证办理手续不齐,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的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马贵荣上诉称,被拆迁人没有依法审查拆迁许可前置程序是否齐全合法。作出拆迁许可批复之前没有合法的立项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投资计划不属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立项文件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上诉人持有发改委认为“信息不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用地审批”文件并不包括原告住房。拆迁资金没有足额支付。 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对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作出的关于延长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汴住建文【2012】447号文件),是在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向答辩人提出延长申请之后,答辩人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延长期限批复。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述称,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进行了四次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一审认定2010年6月30日的审批日期有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未能在核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依法提出延期申请。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贵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贵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审 判 员 赵晓松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