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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更申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马更申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4 16:19:1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战平,又名马占平,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

马更申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4 16:19:1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战平,又名马占平,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更申,又名马庚申,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治群,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戚合振,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马更申诉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尉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马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李继红,被上诉人马更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新河、戚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为马占平颁发了尉土集用(2003)第172102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马占平,土地所有权人大桥乡大槐树村村委,坐落大桥乡大槐树村17排3处,地类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6.7平方米,承包面积173.3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1995年,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第八村民组组长马金先将本组位于第十七排一片土地以桑苗地名义承包给原告马更申,由其管理使用。原告先后在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栽种树木。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马占平颁发尉土集用(2003)第172102286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第17排3处,在原告所承包的桑苗地范围内。2013年三、四月份,原告在争议的宅基地区域盖房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方知被告已于2003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占平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172102286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位于原告马更申承包管理的土地区域内,且原告在该争议土地区域有树木等附属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就知道被告颁证的具体内容,故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完成之前,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为第三人马占平颁发的尉土集用(2003)第1721022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马占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马更申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马更申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内无任何附属物,没有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其弟弟用有其他用途的加盖空白印章的纸自己书写的,且未证明承包期限、承包费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更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95年划分的,1998年发证,在村委会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召开全村广播会告知全体村民,被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且上诉人因该宅基与西邻马建国发生纠纷经过村里及乡里调解,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更申的起诉。

被上诉人马更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县政府为上诉人发证时上面还有被上诉人的附属物,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发生争议时,被上诉人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先发证后审批,一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马更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更申的起诉。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尉氏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马占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马更申承包管理的地块内,且争议地上有马更申的附属物,该事实有出庭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相互佐证。马更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双方因马更申2013年建房产生纠纷,马更申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马占平、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主张一审原告马更申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马占平的宅基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村民代表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该意见中称“7月25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而在审批表中村委会代表签章为2003年7月2日、村民组长签章为7月5日,村委会签章为7月15日。该证载明的填发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但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为9月26日。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审批程序出现多处错误,其辩称时间书写错误为笔下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审  判  员    何卫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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