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4 16:18:3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世岭,又名郭世领,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祥飞,男,汉族,1953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永,男,1980年10月2日生,系孔祥飞之子。 委托代理人侯佳,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下称杞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王义,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孔祥飞诉杞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郭世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世岭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上诉人孔祥飞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永、侯佳,一审被告杞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为郭世岭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世领,土地所有者葛岗镇李庄村农民集体,坐落李庄村南路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53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公路,西邻郭俊见,南邻村外街道,北邻郭洪梁,东西长17米,南北宽9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孔祥飞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葛岗镇李庄村南,开杞公路北侧。1990年土地调整时,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耕种。2000年元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换地合同:经甲(原告)乙(第三人)双方协商同意换地,甲方以公路北沿地换取乙方西南地,换地期限为到大动地为止。原告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换地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世领,坐落于李庄村南路南,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郭俊见,南邻村外街道,北邻郭洪梁,东西长17米,南北长9米,面积为15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交换有使用期限的农用地批准第三人作建设用地,应履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手续,被告未提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手续,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郭世岭上诉称:1.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互换土地时间为2000年元月20日,上诉人用三亩换被上诉人一亩,且有多人见证并全部履行,从那时起,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杞县政府为上诉人发证的行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2.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批宅基时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村组召开大会,县、乡政府审批,张榜公示后办理,被上诉人2007年就知道。3.杞县政府发证程序合法。争议土地经村规划都建成了住宅,2007年对土地进行了法定的变更,杞县政府严格按程序办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祥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换地协议中约定了换回土地的时间,不是永久性的交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村民组成员,按照规定是不能换地的。2012年9月份的民事诉讼中得知上诉人有土地证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政府提供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争议土地在1990年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种植,但2000年双方换地后,被上诉人放弃了使用权,不再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2005年经村、组同意在争议地上建房,2006年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时,土地性质已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世岭与被上诉人孔祥飞于2000年签订换地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换地期限,双方均未永久放弃原属自己使用的土地权利。故孔祥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双方因郭世岭建房产生纠纷,孔祥飞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郭世岭主张一审原告孔祥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杞县政府未提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相关审批手续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世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