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4 16:18:0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绍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广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开封市水利局水利行政征收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就原告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水资源费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4612608元。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4612608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送达了告知原告复议和起诉权利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定职权。《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汴水缴字【2012】第12-27-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开封市水利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原告取用水资源且拒不缴纳水资源费所引起。上诉人作出的责令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只是一个正常的征收行为,上诉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更没有追究其法律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躲躲藏藏,不予见面,实际放弃了申辩权。上诉人在采取多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只得公告送达。 被上诉人开封市巍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责令缴纳水资源费的行为只是一个正常的征收行为,并未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只有告知被上诉人申辩权后,才可能产生被上诉人行使或放弃申辩权的问题。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其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认定开封市水利局未告知当事人申辩权,程序违法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