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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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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孝成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谷孝成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4 16:16:1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孝成,男,汉族,195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谷孝成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4 16:16:1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孝成,男,汉族,195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风、马勇,通许县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通许县金达商贸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敬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孝成诉通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谷孝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魁、陈保平,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风、马勇,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6日对谷孝成作出通公(关)行罚决字[2013]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通许县城关镇北街一村五组村民谷孝成、张清爱、陈广荣、杜爱梅、张新建等人因土地纠纷,多次去通许县金达商贸城工地阻碍施工人员施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谷孝成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谷孝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阻碍施工一案立案受理。被告经依法调查查明,一村五组村民谷孝成等人因土地纠纷,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多次去第三人工地阻碍施工,扰乱了第三人的正常秩序。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21时05分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通公(关)行罚决字[2013]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谷孝成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有受理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的有效证据所证实。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谷孝成的诉讼请求。

谷孝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并不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错误。上诉人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让非法侵权人停止侵权,是合法行为。 2.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报案内容与受案表不一致、传唤不合法、延长传唤时间违法、告知内容不明确等。3.上诉人从来不知道第三人金达公司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土地问题,第三人从未出示过,本案存在诱骗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4.一审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直接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报警后查明金达公司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谷孝成等人多次阻碍施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通许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阻止施工的目的是想给政府施加压力,尽快解决房屋置换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通许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6日上午进行调查、传唤工作,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来源为报案,接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19时18分。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询问上诉人、报案人及在场证人、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上诉人谷孝成多次到金达公司工地阻扰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本案中,通许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办理受案登记工作滞后,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亦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谷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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