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彬不服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蒋国杰之父蒋银堂(已去世)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0-24 10:05:5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郏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李彦彬,男,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郏县白庙乡谢招村6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5106254518. 委托代理人李旭娟,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民生路中段路西龙城花园2号楼1单元6楼东户。身份证号码:410425197903230040. 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杨英锋。 住所地:郏县西大街。 第三人蒋国杰,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白庙乡谢招村6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6304014536. 原告李彦彬不服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蒋国杰之父蒋银堂(已去世)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李彦彬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从白庙乡政府处获悉,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蒋国杰之父蒋银堂办理了内容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字第11-14-660号],导致同一块地同时存在两个户名不同的土地证,另一个是1993年3月20日因[集建字第11-14-480号],因该[集建字第11-14-660号]土地证用地范围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道路,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且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集建字第11-14-6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审查,原告李彦彬请求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20日为第三人蒋国杰之父蒋银堂颁发的集建( )字第11-14-6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彦彬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蒋国杰之父蒋银堂颁发的集建字第11-14-6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证颁发已经超过20年,故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彦彬对被告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蒋国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杨红伟 审 判 员 张利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