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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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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腾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补发其三年粮食补贴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周腾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补发其三年粮食补贴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17:00:0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周腾,又名周喜峰,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周腾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补发其三年粮食补贴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17:00:0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周腾,又名周喜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遂平县。

原告孟新苹,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75年1月16日,住遂平县,与周腾系夫妻关系。

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华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东,遂平县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双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65年11月4日,住遂平县,与原告周腾系兄弟关系。

第三人汪彦琴,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67年7月10日,住遂平县,与周双成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腾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补发其三年粮食补贴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耀东,第三人周双成、汪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下辖的小寨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将原告周腾耕种的其母亲孟秀英的责任田变更为其兄周双成耕种,并登记造册报沈寨镇财政所公示,由周双成领取该责任田的粮食补贴款。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小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小寨村民委员会2012年度补贴发放签名表一份;2、沈寨镇财政所证明一份、沈寨镇财政所2011年至2014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各一份;3、沈寨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两份;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2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2008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南省财政厅豫财贸(2012)6号、(2013)7号、(2014)3号关于做好2012年、2013年、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现工作的通知。

原告周腾诉称,我去年才发现乡政府在三年前少给我2.1亩地的粮食直补款,我找乡政府负责人反映,他们和村委负责人答应给我纠正,结果今年还没有补发给我。请求乡政府补发给我三年2.1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并纠正我今后的粮食直补数额不再出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04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遂平县邮政银行沈寨乡支行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4、农业家庭户口本;5、通话记录单。

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12年至今耕种两人责任田4.306亩,粮食直补款也是按两人责任田享有并领取,原告的粮补款没有少发,不存在补发和纠正的事。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2.1亩地是其母亲孟秀英生前的责任田,其母于2010年农历5月去世。其母亲去世前原告周腾与其兄周双成协商,母亲的责任田由周双成耕种 ,现其母孟秀英的责任田由周双成耕种已三年有余,国家粮食直补政策的特点是对种粮农民的一种行政补偿,以鼓励农民种粮积极性,补贴原则是谁种粮谁享有。原告母亲的责任田由其兄长周双成耕种,粮食直补款当然应由周双成享有,原告没有耕种相应的土地,就没有资格享受直补。三、原告以沈寨镇政府为被告主题错误。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是每年的年底或年初,由各村民委员会向财政所提供本村村民的责任田承包信息,财政所根据各村提供的信息,对种粮直补款上报、公示、核发。粮食直补款是与各户承包的责任田直接挂钩的,而责任田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就是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沈寨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的发包方,原告如果认为本人的直补款有误,应该以周庄村民小组或小寨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双成述称,在我父母生前,经爷们主持商量,父亲由我赡养并埋葬,母亲由周腾赡养并埋葬。我父亲是我尽的义务。我母亲2009年底病重,周腾夫妻在上海做生意,无法回来尽义务,我母亲仍由我赡养、治疗。此期间,经我舅家表哥孟同、孟宪初等人调解,母亲仍由我赡养并埋葬,母亲的地由我耕种,周腾不再管我母亲的事。我母亲去世后,第一年仍由周腾耕种,2012年转由我耕种,直补款也转由我领取,是周腾去给村干部周天保说让我耕种的,地块和地边也是周腾给我指的。

第三人周双成、汪彦琴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周腾对周天保在调查笔录中称:“周腾在上海打工,没有对母亲尽赡养义务。”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尽了部分义务;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周腾和第三人周双成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周双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腾系第三人周双成的同胞弟弟。在他们的父母生前,兄弟俩经爷们协调达成协议,父亲由哥哥周双成生前赡养身后埋葬,其父责任田由周双成耕种,母亲孟秀英由弟弟周腾生前赡养身后埋葬。其母责任田由周腾耕种。其父已去世,是第三人周双成尽的义务。其母孟秀英生病时,原告周腾在上海打工,孟秀英由第三人周双成照顾,在其母孟秀英病重时,经其舅家表哥等人协调,母亲仍由周双成赡养、埋葬,母亲的责任田由周双成耕种,周腾不再管母亲的事。在村干部周天保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周腾亦表示同意母亲孟秀英的责任田由第三人周双成耕种。其母孟秀英于2010年去世,第三人周双成尽了义务。2011年其母的该份责任田仍由原告周腾耕种,2012年后由第三人周双成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分别属于乡、村、组所有并经营、管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者,亦不是该土地的发包方、变更方。因国家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是依确认的承包耕种的土地为依据的,原告没有耕种该土地而单独请求发放粮食直补款没有依据,原告周腾、孟新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其近三年2.1亩责任田的粮食直补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腾、孟新苹请求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补发近三年2.1亩地粮食直补款,并纠正其今后的粮补数额不再出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腾、孟新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春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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