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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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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纪山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龙纪山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16:57:5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龙纪山,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经济开发区。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

原告龙纪山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16:57:5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龙纪山,男,198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经济开发区。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龙明,又名龙新明,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明,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龙纪山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纪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土地使用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

原告龙纪山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龙明系同胞兄弟,1992年分家后,第三人龙明分得老宅房屋。1992年6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1993年4月,原告父母为给原告解决住宅问题,购买本村民组老仓库四间,其所附的土地作为原告的宅基地归原告使用,但当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宅基地归原告母亲代管。在此期间,第三人龙明以其家庭人口增多,老宅基地小为由,通过与母亲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老宅基地与原告的宅基地调换。2003年,第三人龙明隐瞒其有一处宅基地的真相,在其原土地使用证未注销的情况下,又申请石寨铺乡人民政府将原告使用的老仓库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再次领取了一份土地使用证。现在第三人龙明在法律上拥有两处宅基地,原告要求其返还一处宅基地,被其无理拒绝,造成原告无处建房居住。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和石寨铺乡人民政府各自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一份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龙明应取得一处宅基地,其分家分得老宅房屋,应取得该处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侵害原告龙纪山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明述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纪山和第三人龙明弟兄共三人,龙明系龙纪山的大哥,龙明的二哥叫龙留群。兄弟分家时,龙留群分得其家庭老宅房屋及宅基地,龙明分得1988年村民组划拨的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此后龙明一家在此居住。1992年6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了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龙明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龙明,土地面积为357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3米路,西至龙存锁,南至龙大江,北至6米路。1993年,原告龙纪山父母购买本村民组一处旧仓库,经村民组同意作为原告龙纪山的宅基地。2003年11月,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又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龙明名下,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14年6月,原告龙纪山得知第三人龙纪山拥有两份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为第三人龙明颁发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龙纪山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纪山要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龙明颁发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纪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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