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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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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伍、曹勤诉遂平县林业局追要退耕还林补助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原告刘国伍、曹勤诉遂平县林业局追要退耕还林补助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16:54:2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028号 原告刘国伍,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遂平县。 原告曹勤,又名曹风勤,

原告刘国伍、曹勤诉遂平县林业局追要退耕还林补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16:54:2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遂行初字第028号

原告刘国伍,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遂平县。

原告曹勤,又名曹风勤,女,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与刘国伍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男,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遂平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民,男,遂平县林业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鹏辉,男,遂平县林业局业务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刘国伍、曹勤诉遂平县林业局追要退耕还林补助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勤、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民、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伍、曹勤诉被告遂平县林业局要求为其发放2003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40320元。被告遂平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1、2003年退耕还林面积调整统计表(2004年)、2004年退耕还林面积(2005年)、退耕还林各类面积统计表(2006年)、退耕还林面积统计表(2007年)、遂平县2008年退耕还林各类面积统计表、遂平县2009年退耕还林各类面积统计表、嵖岈山风景区退耕还林面积表(2010年)复印件各一份;2、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出具的河南省2004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汇总表(遂平县财政局商业企业财务股附注明)、退耕还林面积金额发放表、委托日期2005年10月19日的信用社信汇凭证、2007年12月4日支付西部五个乡2006年退耕还林款20亩以上及部分复验合格户补贴支付通知单、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银行凭证,2007年12月4日西部五个乡镇2007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20亩以上的)支付通知单、发放表、网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3、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提供的《关于退耕还林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4、《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国发(2000)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刘国伍、曹勤诉称:2003年2月16日,刘国伍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规定,刘国伍承包小和庄荒山荒地143.30亩,其中退耕还林面积82亩,承包期限为21年。2007年4月3日,刘国伍将该荒山荒地转包他人。在原告承包期间的2003年至2007年期间退耕还林政策性补贴款,被告仅付给原告3840元,下余40320元未付。这些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然未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国伍、曹勤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公证书复印件;2、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2006年退耕还林面积20亩以上银行兑付表、2007年20亩以上退耕还林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3、遂平县财政局金融贸易股退耕还林验收合格面积补助标准、金额表复印件一份;4、遂平县财政局农业事业财务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遂平县支行业务部代发2007年至2009年三年林补款明细复印件一份;6、存折复印件一张、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7、刘国伍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两份、遂平县退耕还林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遂平县林业局辩称:刘国伍反映的2004年至2007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县林业局已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对刘国伍应领取的4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时按规定递交给财政局,财政局农财股和金融贸易股按林业局递交的刘国伍4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已拨付给银行。从财政局农财股和金融贸易股拨款凭证说明,林业局、财政局已按国家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及时拨付了银行,刘国伍所反映的拖欠48亩退耕还林款一事不存在。建议人民法院撤销刘国伍、曹勤对遂平县林业局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告曹勤口头申请,向遂平县信用联社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6日灈阳信用社代发退耕还林款代发贷方凭证复印件,遂平县灈阳信用社刘国伍退耕还林款有关情况回执及流水账户附件的复印件;2、2005年10月19日遂平县财政局汇入遂平县联社2005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信汇凭证的复印件、2005年10月19日联社转风景区退耕还林款转帐传票的复印件、2005年10月21日文城信用社花庄分社转风景区退耕还林款转帐贷方传票的复印件。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国伍、曹勤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曹勤、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民、刘鹏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与以原告刘国伍为法人的遂平县一奇生化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小和庄村民小组,向遂平县一奇生化有限公司提供位于西从干渠东坡到山顶,北从殷楼地界以南到八亩地以北,山上的地为400亩,山坡地为160亩。承包时间为20年(从2003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止)。2007年4月3日刘国伍、曹凤勤将该宗土地转让陈富山。2003年1月20日,国务院《退更还林条例》施行后,原告刘国伍申请要求为自己承包的82亩土地办理退耕还林补贴,经遂平县林业局核实,认定其符合退更还林的土地面积应为48亩,刘国伍对此予以认可。2004年刘国伍以遂平县林业局不能如数兑付其退耕还林补贴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4年7月7日,刘国伍以遂平县林业局拖欠其2003年至2007年期间退耕还林政策性补贴款4032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遂平县林业局立即支付拖欠其退耕还林政策性补贴款共计40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是依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对退耕还林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将符合补助标准的退耕还林面积上报财政部门。退耕还林补助的兑现及发放,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被告遂平县林业局依据其职权,已经将2003年至2007年度原告刘国伍应享受补助的退耕还林面积48亩,每年和其他享受补助的人员一起以报表形式上报给了遂平县财政部门。被告遂平县林业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刘国伍、曹勤要求被告遂平县林业局发放2003年至2007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403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刘国伍、曹勤起诉要求发放2003年至2007年度的退耕还林补贴款40320元,原告曹勤当庭陈述2003年度补贴系发放的小麦,故其要求的补贴款应为2004年至2007年度的粮食补贴款,发放标准为每年每亩210元,原告补贴亩数为48亩,每年应补贴10080元,四年共计40320元。从被告遂平县林业局提供的遂平县财政局发放的退耕还林补贴材料显示,2004年度的全县补贴款总额遂平县财政局已打款到遂平县信用联社营业部;2005年度的补贴款原告曹勤自认已领取;2006年度补贴款遂平县财政局打款到遂平县灈阳信用社,灈阳信用社证明其已经转入刘国伍账户;2007年度补贴款遂平县财政局委托遂平县邮政银行代发。原告刘国伍、曹勤如认为未领取的款项,可以向遂平县财政局及有关金融部门查询或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伍、曹勤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林业局支付退耕还林补贴款403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伍、曹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春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魏纪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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