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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羊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刘小羊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15:15:35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小羊,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

刘小羊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15:15:35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小羊,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亮,系该单位法制室主任。

原告刘小羊诉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羊、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羊诉称,2013年4月18日深夜零时,焦作新区文昌街道薛延陵村(原修武县高村乡薛延陵村)村党支部书记,擅自将薛延陵村西包括原告耕地3亩在内的一百多亩土地非法供给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占用,因有人向被告反映和举报这一不法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下达了【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高村乡薛延陵村集体土地(耕地)70200平方米建厂行为,给予拆除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的处罚。现已超出法定执行期限即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被违法占用原告耕地行为,恢复原告承包耕地原状;二、判令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小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适格;

2、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权;

3、照片6张,照片第1-2张证明原告所经营的耕地被违法占地事实;照片第3-5张证明被告明知包括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耕地在内的一百余亩土地被违法占用,而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照片第6张证明由于被告不作为导致于2014年1月13日违法者在继续乱占乱用的事实;

4、证人董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土地被侵占的事实。

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处理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件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由于2013年1月,被告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河南健元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遂于2013年1月6日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多次督促其改正;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做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5月23日被告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期满后,被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案件尚处于审查阶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修国土罚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就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地,没收非法占地范围内的资产,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处罚决定;

2、修国土催告字(2013)37号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下发了催告履行通知书,同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催告书;

3、修国土资申字【2013】第4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由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处于审查阶段;

4、修武法院2014年6月17日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是存在违法占地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证人董某、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违法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认为执行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因诉讼案件立案在前,执行案件受理在后,不能对抗本案,综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对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以及证人证言董某、周某某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4与本案原告诉求有直接关系,故原告关于对3、4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在修武县原高村乡薛延陵村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下达了修国土罚决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生效后,河南健元肥业有限公司未执行处罚决定内容,被告亦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就该处罚决定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予以受理,已进入行政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小羊前期的诉求情形存在,但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得以实现,该诉求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永利

审  判  员  杨文力

人民陪审员  徐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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