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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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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思维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孔思维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3 15:12:40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孔思维,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房产

思维不服修武县产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3 15:12:40

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修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孔思维,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永明,男,1967年11月 26日出生。

原告孔思维不服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修房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思维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思维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为由,对原告作出修房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辩称,我中心对原告孔思维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体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3日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2、2014年3月5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通知书。3、2014年3月15日的告知书。4、2014年4月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孔思维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3月10日接手的店铺,以前为该店店员,不是经营者。原告已经就该情况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说明,被告却依然一意孤行,所以被告处罚的事实前后不符。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孔思维提交了其与刘某某的转让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协议是虚假的。

原告孔思维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为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确认被告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思维系在修武县丰收路路北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商户。2014年1月23日,被告对原告下达通知,指定其在三日内到被告处办理2014年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2014年3月5日被告按程序对原告下达责令其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3月15日对其进行处罚告知。2014年4月12日对原告作出修房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2014年6月24日,原告孔思维以被告处罚事实不清,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孔思维作出的修房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孔思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14年4月12日作出的修房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孔思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思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永 利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新 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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