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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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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安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安,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安,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湖滨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向阳,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兴道办)。

法定代表人卫清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玉安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匡向阳,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安1952年出生,居住在河南省陕县原第七区会兴镇会兴村,与其父母、兄刘邦杰、刘安芳、姊刘西京等共居一宅,该宅院土地房产所有证为陕会字第91号。上世纪七十年代,刘玉安通过招工进入三门峡会兴棉纺厂工作,其户口类型由农村居民变更为非农业家庭居民。1979年,其户口转入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管辖的黄北八街坊13号楼1单元11号,后又变更为现住址。1992年4月8日,刘玉安之兄刘邦杰通过会兴村向原审被告提出独自使用宅基地申请,会兴村、原会兴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经权属调查、地基勘丈、初审、审核,湖滨区原土地管理局作为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02-02-05-10号。该宅基地证使用面积为175.5平方米(按照被告会兴乡农村居民每户型的用地标准133.3平方米超出42.2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与原告诉称老宅范围一致。2012年以来刘玉安多次向湖滨区政府、湖滨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土地登记行为无果;2014年2月,刘玉安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湖滨区政府责令湖滨区会兴街道办和湖滨区土地局依法受理、处理其土地权属争议或对其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申请予以作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土地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设权利的登记,它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该《规则》第七十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刘玉安认为有争议的宅基地原属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全家六口人同为居民的原陕县第七区会兴镇会兴村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在1993年7月经湖滨区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使用人为刘邦杰,且办理了土地登记。湖滨区土地管理局是县级人民政府--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登记的有权机关,因此,刘邦杰即对该宗土地享有独占和排他的使用权,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04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行使权利,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且在行使权利时要严格按照行政活动必须遵守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限等规则进行。就本案而言,刘玉安就已经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认为有争议,其主管机关湖滨区国土局也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方式、方法进行。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刘玉安认为自己与登记权利人为刘邦杰的宅基地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向被告湖滨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而不能要求其对其“宅基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因此,刘玉安要求被告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对其认为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样,被告会兴街道办,既不是县级人民政府,又不是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局,只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无权对其他行政机关管理的社会事务作出处理,刘玉安要求其“行政作为”于法无据,亦应驳回。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上看,是要求三被告履行相应职责,对其“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从其提供的有关证据看,又未要求湖滨区国土局撤销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刘玉安未能提供其向湖滨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的起诉,对其要求湖滨区政府行政作为的请求,也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玉安负担。

宣判后刘玉安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滨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湖滨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4日批准的02-02-02-10号宅基地使用登记册上的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的答辩与被上诉人湖滨区政府相同。

被上诉人会兴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街道办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的问题已经区政府登记,如有异议,应该提出异议登记。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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