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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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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1-05 16:18:4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魏行初字第044-2号 原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

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11-05 16:18:4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魏行初字第044-2号

原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群洲,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洲、张晓东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杰、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核定原告2006-2007年度少申报应税收入3012622.05元,该应税收入得来无证据,系被告自编数据。(一)、3012622.05元应税收入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依据举报人提供的出库单、销售月报表、销售台帐等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均不是原告公司法定的账簿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公司实际生产能力与被告根据举报材料认定的应税数量存在巨大差异,客观上证明了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如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公司生产量的原材料是金属“碲”,根据碲的消耗推算出的产量与被告认定的销量存在巨大差异,即产量少而销量多。“碲”的用量是客观的,因此能够证明销量是不客观的,是被告主观认定的,由此被告以销量核定税款也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坚持“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原告的税款,就应当按照原材料来推算产量,并以此核定税款。(三)、3012622. 05元应税收入所依据的证据未经查实,此数字的来源除举报人自制的毫无对应关系的全系复印件的材料证明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认定原告公司3012622. 05元应税收入客观存在,应当查明这些收入的来源,即这么多的致冷组件产品销售给谁了?这么多钱哪里去了?都是现销吗?怎么不见购货收到凭证?这些收入是以现金或银行存款或其它方式交给谁了?怎么支出的款项?所谓出库单、销售台帐等资料列出那么多的销货单位,有对方支付货款证明吗?货款全部收回了吗?被告也对原告公司客户进行了外调,那么被告就应当查明这些少申报的收入是销售给哪个单位?是哪年哪笔业务存在偷税行为?购货方支付货款凭证经手人是谁?通过以上事实说明,被告的证据根本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销售链,被告又在外调结果不能证明这些应税收入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举报人自制的证据予以认定,是导致处理错误的根源。如果被告认定原告公司3012622. 05元应税收入客观存在,并向原告指明这些应税收入现存何处,原告公司将会因增加如此巨额收入而不胜感激!但遗憾的是此收入根本就不存在,是被告按简单的算术加减法主观臆造而来。(四)、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举报人向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与出库单存在巨大差异,即入库少,出库多。被告在无法解决这一矛盾时,要么依法查账计算应税收入,要么根据入库数量计算应税收入,要么根据原材料消耗情况计算应税收入。但被告不顾客观事实,为迎合举报人,为多收税多罚款,依据存在矛盾的证据作出决定,其结论一定是错误的。(五)、被告认定3012622. 05元应税收入错误的其它理由:1、原告公司受月销售截止时间、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及货物运输在途时间等因素影响,存在上下月开票现象,影响应税收入数字的统计。2、原告公司内部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因质量因素存在退货现象,同样影响应税收入数字的统计。3、原告公司因多种原因,存在补开增值税发票现象,但抵扣凭证全部在原告公司,这些数字不应计入应税收入。二、被告在做出处理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稽查方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核定的方式计税,系适用法律错误,l、原告公司纳税资格系一般纳税人,不适用核定(查定)征税方式。原告公司自成立就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纳税人才可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公司一直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进行核算,对产品的应税收入从未隐瞒,更未不交、少交过增值税。被告所认定事实与原告的实际状况完全不符,纯属虚无认定。2、原告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难以查帐”的情形。在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涉税资料时,原告公司已毫无保留地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会计资料,且被告在稽查时,在原告密切的配合下,被告数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自带两台复印机,用一周时间从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复印了全部的财务资料。故不存在原告以种种借口不完整提供,致使难以查账的情况。3、税务机关多年来对原告采取的税收征管方式一直是查账征收,被告无权擅自改变税收征管方式,即由查帐征收变为查定(核定)征收。被告改变征收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如果发生偷税行为,对如何确定愉税数额和补税罚款,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 66号)的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是不允许采取核定征收税款方式的,即使发生难以核实的情况,上述通知也规定了明确的稽查方式。被告对原告所谓的偷税行为所采取的稽查方式不仅缺乏事实根据,又违反了禁止性规定。由于被告采用错误的稽查方式,其得出的数据也一定是错误的,因此,其处理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原告系偷税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该条所列举的各种违法行为,而相反的是,原告恰好有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这些违法情况。三、被告在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程序错误。(一)、被告在组织听证程序中存在违法。本案税务处理决定进入听证程序后,被告调查人员拒不向原告提供违法证据,且听证程序也未进行到底,因此原告不可能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权利,应当认定被告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对滞纳金数额告知不明。 在( 20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未明确滞纳金数额,导致原告无法交纳滞纳金,更无法通过行政复议渠道救济,变相剥夺原告权利。 四、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指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不包括税务稽查局,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内部认可税务稽查局有行政执法资格,但法律法规却没有授予税务稽查局具有行政处理权,以稽查局名义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是明显的行政越权行为。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越权行政,又未查清具体违法事实,其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做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且处理程序违法,导致处理决定错误。原告企业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使企业发展困难重重,被告的行为更是给企业几百名职工在思想上造成混乱,不稳定情绪一触即发,严重威胁着当地的稳定。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返还所缴税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在金融危机下能够稳定发展,为社会稳定营造良好氛围。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许国税稽处(20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157145. 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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