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05 11:56:5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荥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宋洁,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慧,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收到该案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6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举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上街店销售的糕师傅核桃糕、正林花生等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一并对涉案食品的供货人合格生产厂家一并举报,请求处罚,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真实意思表示、核对身份证和证据原件。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告知其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被告至今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2013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该复议申请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在复议申请材料中仅提交了一份机打的举报书,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向工商局送达了此举报书。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正告知书,认为要求补正没有法律依据,未补正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赵正军向本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申请人赵正军已主动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郑行初字第96号判决书复印件2、(2013)登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复印件;3、(2014)上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2、赵正军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书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5、补正告知书6、EMS快递单7、国内挂号信信封。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6月5日收件人为上街区工商局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正通知内容有异议,认为要求补正身份证原件及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举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销售的糕师傅核桃糕、正林花生等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一并对涉案食品的供货人合格生产厂家一并举报,请求处罚。原告认为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针对其举报未依法处理,遂于2013年10月8日针对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的不作为向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郑州市上街区工商局针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达《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以下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应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退回原件或由有权机关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有效);2、投诉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应出示原件;3、复议申请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补正告知书,称自己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中缺乏身份证原件、证据原件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逾期没有补正,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应当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范围为限。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原件、补正“真实意思”及证据原件,超出了该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要求,增设了原告义务,且原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受理的告知书,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情形。被告以未出示身份证原件、证据原件及补正真实意思为由认定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朱元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