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荥阳市汜水镇淲沱村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1-05 11:48:3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76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占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市汜水镇淲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淲沱村。 法定代表人禹彦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荥阳市汜水镇淲沱村。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1802.1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荥阳市汜水镇淲沱村一组的水浇地1639平方米及村庄用地1804.03平方米建活动广场,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21802.1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地建设,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1802.1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2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张万青 审 判 员 李文华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