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荥阳市瑞和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11-05 11:47:2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荥行审字第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文山,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市瑞和园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荥阳市城关乡柿园村。 法定代表人马向前,该合作社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6050.64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占用荥阳市城关乡柿园村基本农田1184.12平方米建简易房,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26050.64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基本农田建简易房,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6050.64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2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志恒 审 判 员 李文华 审 判 员 张万青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