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相根、刘吉有、靳双凤、贾春明等诉被告桐柏县政府及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02 14:15:24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桐行初字第0050号 原告范相根,男,1965年12月4日生。 原告刘吉有,男,1961年10月16日生。 原告靳双凤,女,1953年1月10日生。 原告贾春明,男,1978年4月22日生。 原告马辉山,男,1976年9月15日生。 原告刘吉黑,男,1965年11月13日生。 原告刘元成,男,1979年1月7日生。 原告马国胜,男,1956年10月21日生。 原告马国法,男,1961年11月20日生。 原告雷德秀,女,1962年2月10日生。 原告安爱锋,女,1972年9月14日生。 原告贾西亮,男,1981年6月28日生。 原告胡传金,男,1944年10月4日生。 原告曹长桂,女,1976年12月20日生。 原告王明俊,女,1966年6月1日生。 原告刘中明,男,1935年10月7日生。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范相根、靳双凤、贾春明。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重,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明庚,男,1963年10月3日生。 第三人陈俊祥,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埠江镇。 第三人章建武,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24号。 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范相根、刘吉有、靳双凤、贾春明等诉被告桐柏县政府及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林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范相根、靳双凤、贾春明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重及第三委托代理人刘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王明庚、陈俊详、章建武发放豫桐林证字(2005)第0161号林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林权公告,用以证明申请及办证程序;2、林权调查薄、林权证明及《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承包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山坡林地权属情况。 原告范相根、靳双凤、贾春明等诉称,2004年11月9日,组长瞒着村民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未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发放林权证。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并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及(2013)桐民商初字第095号判决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29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包上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桐柏县政府辩称,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权属证明》等发放林权证事实清楚,并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陈述,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协议承包林地,办理林权证,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发放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2006)桐城民调子第143号调解书,律师调查李某某笔录、领款单、收到条及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包上组林地并支付款项及牛春利退出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9日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包上组与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牛春利(2006年退出承包)签订《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20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桐柏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经调查、公告,于2006年1月4日为第三人发放了豫桐林证字(2005)第0161号林权证。原告范相根、刘吉有、靳双凤、贾春明等起诉要求撤销林权证,诉讼中原告对第三人及包上组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95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的山坡山林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范相根、刘吉有、靳双凤、贾春明等诉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及包上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的《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因本案林权登记纠纷涉及到包上组的村民利益,原告作为本组村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山坡、山林属不动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也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明庚、陈俊祥、章建武发放的豫桐林证字(2005)第06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奇 审 判 员 刘兴元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中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