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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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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春来诉平顶山市焦店镇人民政府建房许可失效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樊春来诉平顶山市焦店镇人民政府建房许可失效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8 10:53:3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樊春来,男,194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樊春来诉平顶山市焦店镇人民政府建房许可失效通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10:53:3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樊春来,男,194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智君。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春来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内容为:“樊春来:应你的申请,我镇于1997年7月15日为你颁发了《建房许可证》。该证规定你应于1997年7月15日开工建设,1998年7月15日竣工。新城区管委会在我市‘双违’建筑排查拆除工作中发现你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你也未按规定延期。针对此,新城区管委会向我区发来了《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为此,我镇特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为你颁发的《建房许可证》已失效。特此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1、《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2、西留村自建房情况览表;4、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5、2005年3月航拍图(当庭出示质证,但未提交);5、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上述材料为复印件。

原告樊春来诉称,一、被告通知书中叙述我们应当在1997年7月开工,1998年7月竣工,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被告混淆了开工和竣工的概念,事实上我们领证后就开始丈量地基位置,将地基打好,并在1998年春节前已将房屋盖好。二、被告没有调查新城区管委会的函真实性,就依据该函作出失效通知,严重不负责任。并且依据有关规定,新城区管委会的函没有法律效力;三、依据行政处罚法,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四、被告目的不正当。我村将要开发,被告的行为实为替房地产开发商开路,不符合党和政府一贯提倡的为群众服务思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2、《建房许可证》复印件;3、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复印件;4、郭宗列、王君艳出具的证人证言。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在2013年全市“双违”整治工作排查中,发现原告未按照建房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内开工竣工,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据此向新华区政府发送了《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且结合国土资源部门所出具的航拍图,该图明确显示原告所谓的房屋所在位置为耕地,不存在任何建房迹象。其次,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也没有申请延期,建房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并非是答辩人主动撤销,答辩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不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综上,答辩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樊春来取得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建房许可证》。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新华区政府发出《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 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5号《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本院对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2号《关于撤销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决定书》,但原告樊春来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虽然做出了《关于撤销平新焦通字[2013]6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决定书》,但原告不撤诉,且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正当程序等问题,依法应确认其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针对原告樊春来作出的平新焦通字[2013]5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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