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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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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庆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王志远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王永庆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王志远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1-01 21:31:4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庆,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

王永庆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王志远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01 21:31:4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庆,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红卫,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斌,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该局治安大队民警,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邢宏祥,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局治安大队民警,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志远,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卿,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远母亲。

上诉人王永庆因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及王志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斌、邢宏祥,被上诉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对王永庆作出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永庆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行驶途中,王永庆与王志远发生口角,王永庆将王志远殴打致鼻子流血,构成轻微伤;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王永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王永庆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王志远和爱人王珊珊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当时王志远走的是安钢大道路南慢车道,逆行往西走,王永庆骑着摩托车和三个骑电动车的同事向东走。相互交错时王永庆的同事李XX倒在地上,王志远继续行驶,王永庆前去追赶王志远,追上后与王志远发生口角,将其殴打致鼻子出血随后昏迷。2013年8月13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安)公(物)鉴(法活)字[2013]1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认定王志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依法告知王永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2013年11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王永庆作出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4年1月26日王永庆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2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王永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该局认定王永庆于2013年8月1日21时许在安钢大道中门岗东段行驶途中,王永庆与王志远发生口角,随后王永庆将王志远殴打至鼻子流血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王永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永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庆负担。

王永庆上诉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1日晚21时许,王志远开着电动三轮车沿着安钢大道南慢车道逆行往西行驶,将向东正常行驶的李XX撞伤。自己见状去追并拨打110报警。自己根本没有殴打王志远。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依据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相互矛盾。李晓华等四人均证明自己没有殴打王志远。(二)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从案发到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近四个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上级批准延期文件。该局称当天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不属实,作出两个月以后才告诉上诉人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伤情鉴定复印件。该局事发后一个多月才调查不能保证事实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就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不能适用司法解释判决驳回。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辩称:王永庆殴打王志远致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对王永庆予以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永庆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永庆上诉认为其没有殴打王志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办案期限及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王永庆殴打我事实清楚,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庆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王志远,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依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事实相悖,其所述其同事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王永庆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局办案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也无相应的延期审批手续;该局未按照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向王志远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不符合该规定,但该局向王永庆告知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王永庆认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明确表示对鉴定无异议。该处罚程序超期及未向王永庆送达鉴定书复印件的事实存在,但不足以作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永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袁武明

审  判  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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