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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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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录全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李录全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1-01 21:35: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录全,男,192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男,1959年2

李录全与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11-01 21:35: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录全,男,192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林,男,1959年2月8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兵,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男,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世昌,男,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录全、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因李录全诉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录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林,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炉村委会)的负责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答复称:铁炉村委会对李录全要求将李俊法名下的本村嵩山路玫瑰街老宅更正在李录全名下的申请,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更正也不予变更的答复是正确合法的,已按规定履行了法律义务,所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依法无法责令铁炉村委会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因李录全申请作出了《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李录全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录全申请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更正《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不提供证据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依据,其作出的答复依法应认定没有证据、依据,予以撤销。李录全诉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二、责令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录全上诉称:铁炉村委会对李录全作出的答复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对李录全作出的答复,均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本案所涉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表二人”记载错误,依法应予更正。本案属于土地登记权利记载有误争议,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录全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录全于1998年将其父遗留的五间老宅房屋自愿登记在其子李俊法名下,并在登记表落款处加盖了自己的印章,李俊法在此居住了26年之久,期间未提出异议,李录全对该房屋已丧失了所有权,且该案属于老宅房屋继承民事纠纷。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有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李录全与李俊法所争议的标的系老宅房继承的民事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法发(1993)21号第二项的规定,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依法不能对李录全要求变更户主作出答复。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标的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三初字第44-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及(2009)林民三初字第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李录全的起诉。

一审第三人铁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时李录全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录全要求铁炉村委会更正1988年4月〈个人建房有地清查登记表〉的答复》,是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根据李录全的申请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故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主张该《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答复》是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针对李录全作出的,李录全与该《答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主张李录全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故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是对村民实际建房用地情况的清查登记,目的是为了掌握村民建房用地的实际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造册行为。故李录全主张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登记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录全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李录全是要求对所涉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正,不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录全、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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