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艳萍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10:46:2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孟艳平,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艳平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艳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6日对孟艳平作出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孟艳平:应你的申请,我局于2003年10月9日为你颁发了字第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平顶山市新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双违’整治指挥部)在‘双违’建筑排查拆除工作中发现,我局为你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房屋尚未建设,根本不存在。因此在当年申请登记时你向我局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针对此,平顶山市新城区‘双违’整治指挥部向平顶山市‘双违’整治指挥部呈报了《关于新城区留村房屋证件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认定当年你申请登记时向我局隐瞒了重要的真实情况。为此我局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做出撤销字第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请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将字第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我局进行注销,逾期未交回的,我局将依法公告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2、平新管函(2013)13号《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3、《西留村自建房情况一览表32户》;4、平新政函(2013)46号《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5、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6、《新城区“双违”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新城区留村房屋证件有关情况的报告》;7、2005年3月航拍图;8、《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孟艳平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的证是按照法定程序,经被告审查后颁发,取得合法。新城区 “双违”整治指挥部的函件不是被告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依据,其作出的函件不属于行政机关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行政处罚,应该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但被告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目的不正当,是为房地产开发商服务,不符合党的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方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孟艳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局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我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通过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二、新城区管委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函件属于行政机关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三、我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原告所讲的程序违法;四、原告当年建房的行为属于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我局的行为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存在目的不正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发出平新管函(2013)13号《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2013年11月16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原告孟艳平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本院,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作出了(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的决定》,但原告不撤诉,且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正当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依法应确认其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平新住建(2013)141号《关于撤销孟艳平房屋登记收回2003032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