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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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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玉玲诉张二红、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秦玉玲诉张二红、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 2014-10-28 10:33:3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玉玲,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

秦玉玲诉张二红、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10-28 10:33:3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玉玲,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红,女,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玉玲因房屋登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上诉人张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任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3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鲁房[2014]11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注销张二红持有的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鲁山县人民路中段金鼎财富广场15号楼,编号15号-2第三间、第四间上下两层。2008年12月26日,鲁山县房产局给徐伟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4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15-3,混合,2层,面积:177.12平方米;15-2,混合,2层,面积:177.12平方米。附记栏载明: 15号楼-3(东起第五间、第六间两层)、15号楼-2(东起第三间、第四间两层),注明于2010年7月7日将其产权过户给张二红(15号楼-2)。 2008年12月29日,鲁山县房产局就争议房屋为秦玉玲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483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价值12万元。2010年4月27日,徐伟将争议房屋以12.2万元出售给张二红,张二红经房产交易、评估、交纳契税等程序后,鲁山县房产局于2010年7月12日为其办理了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0月9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鲁房[2010]72号注销徐伟的鲁房字第00014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徐伟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注销决定。2010年7月25日,徐伟不服鲁山县房产局为秦玉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鲁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伟的诉讼请求。徐伟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后秦玉玲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民事争议至今尚未解决。2012年12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28-1号行政裁定:1、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徐伟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鲁山县房产局作出鲁房[2011]22号《关于撤销鲁房字第00014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决定》,徐伟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30日,鲁山县房产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张二红送达了鲁房告字(2013)第006号权利告知书。2013年9月5日,张二红向鲁山县房产局递交了权利告知答辩状及请求撤销秦玉玲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2014年3月3日,鲁山县房产局以张二红所持有的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徐伟所持鲁阳房字第00014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过户而来,而徐伟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已没有法律效力为由,依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鲁房[2014]11号注销决定。张二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秦玉玲称徐伟与其丈夫陈东汉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的情况,徐伟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鲁山县房产局依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注销了张二红房屋所有权证,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二红的行为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由此可见,鲁山县房产局作出的鲁房[2014]11号注销决定属证据不足。张二红要求撤销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鲁房[2014]11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0001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秦玉玲上诉称,徐伟将本案争议房产转让给张二红价格不合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鲁山县房产局注销决定。

被上诉人张二红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徐伟的房产来源于郑州大宇公司,上诉人的房产同样是购买于郑州大宇公司,上诉人没有得到房产可找郑州大宇公司要房或退钱,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时认为,作为房产管理部门,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善意或非善意作出认定,也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撤证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鲁山县房产局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注销徐伟房产证决定,均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张二红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存在,故鲁山县房产局注销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秦玉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玉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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