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成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10:16:1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王银成,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张志高,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成因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交通事故将王银成的豫DMN332号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至今。 一审认定事实:豫DMN332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银成,登记日期2011年9月14日。2013年5月6日宋世辉驾驶该车辆在汝州市丹阳路农机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延召受伤,后宋世辉驾车逃逸。2013年5月19日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豫DMN332号肇事车辆扣押至今,但未向原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3年11月4日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延召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我单位于同月19日将肇事车辆扣押,车辆已修复,经侦查调查,肇事驾驶员为宋世辉,我单位多次对宋世辉送达事故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家属,宋世辉至今未到我单位接受事故调查”。后受害人曹延召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银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曹延召各项损失共计116898.26元。另查明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未进行检验、鉴定,其向宋世辉作出的00065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向宋世辉及其家属送达。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其租车费用共计20900元。原告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返还车辆,并赔偿租车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有权扣留事故车辆,但在检验、鉴定或事故程序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本案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9日将原告王银成的豫DMN332号肇事车辆扣押至今,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扣留期限,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返还豫DMN33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租车费用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王银成所有的豫DMN3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为违法;二、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扣押的豫DMN332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王银成;三、驳回原告王银成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上诉人王银成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违法扣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使用权利的剥夺,上诉人不得不寻求其它代步工具,同时车辆被扣押至今,车辆价值已经降低,这些损失均属于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宋世辉长期逃逸,肇事者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导致事故的受害人不断上访,受害人的民事案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得以解决。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向我单位主张退还车辆,现在车辆完整无损,上诉人所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银成时王银成称:“发生事故时我就在车上,……宋好华(身份证名称为宋世辉)开着我的车去中大街我开的服装店转了一圈,然后宋好华拉着我去二院骑他的摩托车……到市政府附近时,我坐在前门右侧,正搬着脚看脚上的鸡眼,听见‘卡嚓’一声响,车晃了两下,我的头也碰到前挡玻璃上,车没有减速就直接走了……,我给宋好华打电话,他说撞一电动自行车,然后交待我到外面修车,我就连夜开车和我妻子李星星一起去了宝丰,在宝丰南环找修理厂……把车修好开了回来”。 2013年9月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宋三勋时宋三勋称:“宋世辉是我儿子,他还有一个名字叫‘好华’,有一天世辉和我在家说,有个朋友有点事想让他顶一下,我问他什么事情让他顶着,世辉说他拜把子兄弟两一起在二院吃饭后,世辉拜把子弟兄银成开一辆车出事了,银成说他经常在外跑车,让世辉顶,还说世辉平常没事又不是世辉的车,顶以后就不用照头了,我给世辉说,如果是咱开的车就认可,不是咱开的车就不能顶,谁知以后会出什么事。听我说以后,世辉和我说,那以后我就不管了……世辉中间还给我说过,银成说修车的钱不够,问世辉借钱,世辉说借给银成700元钱,还给我说银成说不让他媳妇知道,怕生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