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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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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王勇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8 10:02: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

王勇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城乡规划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10:02: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华永,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日对王勇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主要内容:“王勇:应你的申请,我局于2002年5月20日为你颁发了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规定你应于2002年6月开工建设,2003年6月竣工。新城区管委会在我市‘双违’建筑排查拆除工作中发现你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你也未按规定申请延期。针对此,新城区管委会向我区发来了《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为此,我局特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为你颁发的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已失效。特此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1、王勇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平新管函(2013)13号《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3、《西留村自建房情况一览表32户》;4、平新政函(2013)46号《关于请求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5、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6、2005年3月航拍图;7、1996年《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原告王勇诉称,一、被告通知书中叙述我们应当在2002年6月开工,2003年6月竣工,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被告混淆了开工和竣工的概念,事实上我们领证后就开工了;二、被告没有调查新城区管委会函件的真实性,就依据该函作出失效通知,严重不负责任。并且依据有关规定,新城区管委会的函没有法律效力;三、依据行政处罚法,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四、被告目的不正当。我村将要开发,被告的行为实为替房地产开发商开路,不符合党和政府一贯提倡的为群众服务思想。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王勇宅基地审批表;3、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也没有申请延期,村镇建筑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我们的通知只是提醒行为。同时该通知是建立在新城区双违指挥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政府发出平新管函(2013)13号《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议新华区政府撤销新城区留村建房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函》。2013年11月1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原告王勇不服,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3号《关于撤销〈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本院,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然作出了(2014)3号《关于撤销〈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的决定》,但原告不撤诉,且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等问题,依法应确认其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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