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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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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树杰诉鲁山县公安局、铁九青、艾姚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铁树杰诉鲁山县公安局、铁九青、艾姚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8 10:25:0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铁树杰,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树杰诉鲁山县公安局、铁九青、艾姚伽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8 10:25:06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审原告)铁树杰,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刘中超。

委托代理人周国锋。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铁九青,女,回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艾姚伽(又名艾南南、艾鲁玉),女,回族。

上诉人铁树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超、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九青、艾姚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14日11时许,下汤镇新街村居民铁二牛、铁留平、铁松现等人在下汤镇下汤街闹市街面聚集,行至新街李政新(又名李老虎)家开的“天然镜”浴池门口叫骂并砸其卷闸门。随后又到下汤镇新街村居民艾天文家的“福彩”门店前叫骂并与艾天文妻子铁九青和其女儿艾姚伽发生争吵,后铁留平、铁树杰等人冲进艾天文家“福彩”门店中将铁九青和艾姚伽打伤。经法医鉴定,铁九青和艾姚伽伤情均为轻微伤。制造事端,造成秩序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铁树杰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上午,鲁山县下汤镇下汤清真寺部分群众旁听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清真寺的民事案件后,返回到下汤镇。铁二牛、铁留平等人,先聚集到下汤镇下汤街李政新(又名李老虎)家开的“天然镜”浴池门前谩骂。后铁二牛、铁留平、铁树杰等人在艾天文家福彩店门前谩骂。期间艾天文的妻子铁九青和其女儿艾姚伽与铁二牛、铁留平等人争吵,之后铁九青和艾姚伽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回家中。因被告出警,在场的人陆续离开。后铁留平及其弟铁树杰等人又返回到铁九青家中,与铁九青和艾姚伽发生争执,后铁九青和艾姚伽受伤。经法医鉴定,铁九青和艾姚伽伤情均为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铁树杰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铁树杰等人原告因民事纠纷在大街上谩骂,后铁留平、铁树杰又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受伤。其实施谩骂的地点是在下汤镇的大街上这一公共场所,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寻衅滋事成立,作出的治安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铁树杰负担。

上诉人铁树杰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上午,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部分群众聚集下汤街,没有人组织,也没有人约定,没有提名,就是骂街。但是,下汤镇居民艾天文妻子铁九青和其女儿艾姚伽却接茬与清真寺的人对骂,在对骂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与铁九青和艾姚伽出现身体上的接触。但艾天文捏造事实,诬告上诉人踢李政新浴池的门,并殴打铁九青和艾姚伽。被上诉人不分青红皂白,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且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官官相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答辩称,我们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录音录像、出警情况证明、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铁九青、艾姚伽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树杰等人因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清真寺的民事案件,在下汤镇的大街上这一公共场所,侮辱谩骂他人,制造事端,破坏了正常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依照法律程序对其进行处罚,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树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郑殿卿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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